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是乌拉圭回合新拓展出来的新的重要领域。在人类社会开始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之际,这个协定——TRIPs反映了时代的要求。把它的名字中加上“与贸易有关的”字样,主要是为了更能名正言顺地纳入WTO多边贸易体系。
从法律角度说,TRIPs与GATs在制定国际统一规则方面,形成鲜明对照。如我们在前章所述,GATs在协调各国服务贸易法规方面,进展甚微,连“相互承认”都很勉强;而TRIPs在这个方面却硕果累累,为国际统一规则树立了一个良好的样板。这个“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为WTO全体成员方必须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最低标准”,“是在GATT主持下成功地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政策的第一个样板”,“TRIPs给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保护商业信息规定了法纪,建立了并在一定条件下超过了WIPO文件包括的巴黎、伯尔尼和罗马公约。它还为WIPO范围未解决的问题规定了新的规则”。
一、总则
TRIPs共分七部分,第一、二、三、四部分分别规定了这个协定的总则,知识产权的范围与标准,执法,取得和保持这项产权的程序。第五、六、七部分则是争端解决,过渡安排和组织机构。
(一)适用范围
第1条第2款规定,“为本协定目的,‘知识产权’一词指列入第二部分第1—7节的所有知识项目”,这些项目是:
1.版权及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信息秘密专有权。
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和地理标志之所以加以保护主要用于商品的区别和加深消费者的印象而设。商标并非真具知识性内容,地理原产地标志不具备知识性,仅因为列入TRIPs才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而通常说的知识产权主要指版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及其秘密权、邻接权,上述7项内容主要是从现有四个知识产权公约即:巴黎(工业产权)公约、伯尔尼(版权)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公约已有规定概括出来的。
第1条第3款规定说,“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知识产权来说,应把其他成员方国民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同WTO所有成员方均是那些公约的成员一样。任何想要使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3款的成员方,要按TRIPs理事会预定,通知该理事会。”
这款对于那些人(国民)具有受TRIPs保护的资格,均沿习了上述四个公约的标准。在适用TRIPs第一至四部分的意义上说,“WTO成员方”不论其原来是否有关公约的缔约方,“均如同那些公约成员一样”(Were all member…of those conventions)。这是仅就其“国民”资格标准而言,致于其他方面,并非这些公约的所有条款都如此。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就对此做出了区别:
“1.就本协定第二、三、四部分而言,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至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至四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有损于各成员方彼此之间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现有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条文明确界定了仅在TRIPs第一至四部分的范围内,与原有公约规则不相冲突。至于第五——七部分即争端解决,过渡安排和组织机构上,TRIPs的规定与原有公约则大相径庭。再者,上述第2款对《罗马条约》的权利作了较大保留,我们下文再谈。
最后还应强调指出: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一条根本性指导原则:TRIPs规定的仅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或起码的标准,它不反对各成员方规定较高的标准,“只要该保护不违反本协定规定”即可。
表4.6 主要知识产权条约情况表
条约名称 ★巴黎公约(1883年签订,1967年修订)129个签字国 ★伯尔尼公约(1886年签订,1979年修订。)111个签字国 马德里协定(1891年签订)31个签字国 世界产权公约(1952年签订)57个签字国 里斯本协定(1958年签订)17个签字国 ★罗马公约(1961年签订)47个签字国 日内瓦公约(1971年签订)52个签字国 内容要点 保护专利权,商标和服务商标权,商号名称,设计造型,工业设计,地理名称标志;制止不公平竞争,允许强制许可。 和巴黎公约一样,按非歧视原则制定的基本版权条约 允许对贴有假原产地标记的进口货物于进口时予以没收 接受美国法的要求,按不歧视原则的版权条约 保护原产地名称 保护邻接权(表演者,录音品制作者,广播组织)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反对在别的国家复制。 管理机构 WIPO WIPO WIPO UNESCO WIPO ILO, WIPO, UNESCO WIPO, ILO, UNESCO WIPO ★集成电路条约(1989年签对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订),截止1995年3月尚未生效
注:引自
BernardM.HoekmanandMichelM·Kostecki:ThePoliticalEconomyoftheWorldTradingSystem(1995)p.150.打★者为纳入TRIPs的条约,UNESO是联合国科教文组织;ILO是国际劳工组织。
(二)国民待遇
TRIPs第3条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每个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在优惠上不低于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凡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者对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另有规定者例外。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本条义务只适用于本协定做出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方若可能适用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b)款的规定,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
知TRIPs理事会。”
国民待遇是原有的许多保护知识产权公约的柱石,即共同规定为最基本的原则。至于条文中规定为例外的东西,也均属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中含有的。例如伯尔尼公约第6条规定的原本是非该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成员国出版作品,使该成员国成为该作品的“国籍国”时,享有的国民待遇可予以限制,并按规定将限制通知伯尔尼公约联盟。罗马公约第16条第1(b)款亦属这类情况。
至于规定国民待遇的TRIPs第3条中,在第2款规定的“司法与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例如,打民事官司只能请当地国的律师等,这些都属各国法律制度共有的惯例。
(三)最惠国待遇
这是TRIPs新添的指导原则。和GATT第1条第1款比较起来,除具体适用范围(保护知识产权)和对象(不是物或产品,而是国民,自然人与法人)外,措词和规则基本相同。
值得说明的是,和国民待遇条款中一样,这个“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是个范围很宽的概念,对此TRIPs用注释(3)专门作了解释:“为第3条和第4条的目的,‘保护’包括有影响知识产权的使用、取得、范围、保持和执法等事项,以及本协定专门提到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事项。”
然而该条规定的(a)(b)(c)(d)四项例外,则属TRIPs按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而制定的。 (a)项所说的“来自司法协助或一般执法性的国际协议,并非专门约制知识产权保护”的“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因为事涉该司法协助等协定本身规定,TRIPs无权干预,自然属于例外。
(b)(c)项中,按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选择性条款规定,属某些国家之间特有的保护方式,自然不应延伸到其他成员。致于罗马公约都未作规定的权利,情同此理。
(a)所表述的“WIPO协议生效前也存在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议”带来的“好处、优惠、豁免”,属一般称作“祖父条款”性质的东西。
此外,第5条还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规定一项例外,即:“在WIPO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取得与保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议里所规定的程序”。这里指的是,除TRIPs已列明的巴黎、伯尔尼、罗马等公约外,在WIPO主持下订的,未纳入TRIPs的其他多边条约所产生的优惠、好处等,均不适用TRIPs的不歧视原则。顺便指出:TRIPs的最惠国例外,虽列出的项目不少,但实际数目要比GATT和GATs所含例外为少。例外并非对最惠国规则本身的“修正”,因例外多了些就说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恐怕是一种误解。
(四)关于“权利用尽”(exhausiton)
这里的“权利用尽”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知识产权一次就用完了。如经版权所有人同意将有关作品的复制本投入市场后,其他事情如发行、销售等环节,权利人就无权过问了。这是个争议颇多,各国法律规则不尽相同但TRIPs又未制定出统一规则,因此TRIPs第6条明文排除了用“本协定”来处理解决这方面的争端。
二、TRIPs的七项权利及标准
(一)版权与有关权
这里的“有关权”即我国通常说的“邻接权”。若与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文本)相比较,保留或继承者,删除者和新增加者均有。
1.排除了精神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