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
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卫字[2004]2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4.09.24 【实施日期】2004.09.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卫字〔2004〕23号)
各市卫生局:
现将《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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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点地区。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疾病诊断、医疗、保健等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依据各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设置规划进行设置,坚持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方便就医的原则,兼顾农村医疗卫生三级服务网络建设,合理利用卫生资源。 2 / 4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设置,应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卫生资源配
置的总体规划,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定。
第八条 省、市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县及县以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原则,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必须是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同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具备资格并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印刷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填报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3 / 4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
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疗费及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
(四)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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