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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素质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内容简介
本章主要考查国家主要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本章内容主要以客观题和材料分析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一节 教育法律法规概述
一、教育法概述
(一)教育法含义
广义的教育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强调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教育法仅指国家权力部门(或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基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教育法律。它是我国法律的渊源。 (二)教育法的功能
教育法的功能指的是教育法的属性、内容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教育法的潜在效用。它是教育法具有生命力的内在依据。教育法的核心内容是对教育权力和教育义务的确认和规定,以明确不同的教育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及违法的责任承担。教育法具体功能有:1.规范功能:规定不同的教育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2.标准功能:教育法律规范是人们教育行为的标准;3.预示功能:4.强制功能。
(三)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教育法所固有的,指导教育法制活动全过程的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是有关教育立法、执法的依据。是宪法在教育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党的方针的集中体现,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基本性质和教育基本制度的特点。 1、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原则
教育的指导思想性质和基本原则依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坚持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的社会主义培养方向: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要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等;继承、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2、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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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这用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教育的公共性原则。教育要对国家、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负责,宗教不得干涉教育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以促进学生的身心发展和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主要的目的,坚持教育符合公共性原则。“汉语言文学为学样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使用本民族语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通用字”语言文字上法律规定也体现公共性原则。
3、教育的保障性原则
教育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属于公益性事业。教育的保障性原则,国家(保障)、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尊重教师,全方位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育法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明确教育物质条件保障问题,是保障原则的具体落实。
4、教育平等性原则
教育平等性原则不仅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宪法原则的贯彻和落实。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国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帮助残疾人发展教育事业。
5、终身教育原则
建立和完美终身教育体系,成人教育。 二、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
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们在从事有关教育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它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组成,三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1、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也就是在具体的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教育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指有生命且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它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各类企业)和非企业法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它是将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与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有以下几种典型形态:1.物:物资、财产、设施、场所、资金;2.教育行为:指教育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教师有教育教学的权利,强调的是作为;而教师有制止有害学生的行为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3.智力成果:指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得或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明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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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当中的利益是可以放弃的,但是当权利与职责相联系时,则主体不可随意放弃(如教师公正评价学生的权利);义务指主体依法应承担和履行的责任,指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互为存在的前提。教育权利指主体依据教育法律规范所享有某种权利或利益的资格和能力;教育义务依教育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和履行的某种责任。
三、教育法的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法律的总章程,是我国一切立法的依据,是我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1.它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2.直接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教育法律
指狭义上的作为一种教育法渊源的教育法律。依据制定机关和调整对象不同,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两种。
1、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发布的,通常规定和调整某一方面带根本性、普遍性的法律。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教育法》是我国教育基本法。
2、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教育事业某一方面具体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对象较窄、内容较具体。包括《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三)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由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根据并且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关于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是我国重要的且数量很大的一种教育法的渊源。它的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教育法律。一般有三种形式,即条件、办法、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等。 (四)地方性教育法规
地方性教育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结合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权限,通过和发布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其前提是不得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通常有条件、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五)教育行政规章
包括部门教育规章(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和地方性教育规章(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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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广义的责任有两方面含义:
1、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应履行的义务,即法定义务。它要求人们主动、自觉地履行。《教育法》规定的学校、教师、学生应履行的义务等,一般称为第一性义务;
2、指行为人因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具有强制性。被称为第二性义务。 狭义上的法律责任指第二性义务。我们通常对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的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指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各种必备的条件,是执法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包括四个方面: 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包括1.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害,如体罚学生;2.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
能性。如有关部门明智学校危楼可能倒塌,却拒拨款维修。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具体的如经费)和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的如体罚造成心理伤害)
2、损害行为违反教育法律。
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为违法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包含:
1.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作弊、殴打老师;也可为消极不作为,如拖欠教师工资。2.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付诸实践的行为。
3、行为人主观上有错误。
过错: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故意的心理状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明知故犯。 过失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如教师教育方式不当导致学生自杀。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条件。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类型
根据违法主体的法律地位、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分为三种。
1、行政法律责任: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特征为:
(1).行政责任是基于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1.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不能滥用职权等;2.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依法对人管理时,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3.是国家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4.是行政受托人的行政责任,如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一定行政活动的公民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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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责任应由国家机关依照相关行政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追究
(3)追究行政责任主要适用行政程序,如行政复议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必要时,可采用诉讼程序。 依教育法规定,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2、民事法律责任
指人们实施违反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特征为: (1)懂事责任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主要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
(2)民事责任可以是财产责任也可以是非财产责任。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 (3)民事责任适用当事人协商解决 3、刑事法律责任
指由于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特征为:
(1)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即由犯罪行为引起,其社会危害性大。
(2)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审判机关,即只有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刑罚分为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和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五、教育法律救济
(一)教育法律救济的含义
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侵犯时,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
1、行政渠道:行政救济是教育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包括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
(1)教育行政申诉制度:主要包括教师和学生的申诉,属于非诉讼的行政申诉。教师申诉制度,对教师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2)教育行政复议: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等提出申诉。
2、司法渠道:又称诉讼渠道,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凡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案件,都可通过诉讼渠道获得司法救济。行政诉讼是一种“民告官”的诉讼。
3、仲裁渠道:行政、司法渠道由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实施,仲裁无国家机关参与,建立在纠纷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由非国家机关的仲裁机构以平等的第三者微分进行的活动。 4、调解渠道: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民间调解三种形式。(开始非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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