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X流域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深做实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统一政策、分步推进,公开交易、科学监管的原则,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国家作为涉水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核定分配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单位包括应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涉水工业排污单位、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单位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或通过交易有偿取得排污权的行为。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新安江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负责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以调控市场或保障重大项目建设。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预留排污权、无偿收回、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回收、市场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
第五条 黄山市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和信投集团共同推进水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并在省级相关部门的对口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
第八条 XX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工作。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应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
第十条 XX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区域水环境质量和省政府下达的区域总量控制目标,合理确定排污权交易区域内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工业和农业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分别核定。
XX市生态环境局对交易区域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不得超过交易区域内可用于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总量。废水进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按达到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排入水体的排放标准进行核定。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初始排污权指标不重复计入交易区域指标总量。
对超过交易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根据区域环境质量改善和总量减排需求,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重新核定排污权。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中核定的初始排污权通过无偿分配获取使用。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获取使用。
第十二条 对符合XX市产业发展导向,且属鼓励引进的行业排污单位,经评估后依据规定获取水污染物排污权。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原则上不超过其持有的指标。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指标有异议的,可向黄山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复核,XX市生态环境局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和政府排污权储备机
构等。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
(一)合法拥有可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二)拥有储备排污权的排污权储备机构。
受让方是指:
(一)因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需要通过有偿获取增加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二)对排污权进行回购的排污权储备机构。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取得排污权交易经营资质,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平台、信息等服务,履行交易鉴证职能,并及时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可参照价格、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