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协商制度
甲方: 单位 乙方: 工会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共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条例》等规定,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集体协商的内容和时间
一、甲方确定如下事项应当事先与乙方进行协商:
1、甲方制订和修改劳动纪律、考核奖惩制度,裁员实施办法、程序、补偿标准等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
2、甲方制订和修改有关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中止、终止的条件、程序和办法等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3、甲方制订和修改劳动定额、计件单价、工资分配、工资支付、工资调整办法,工时管理等涉及职工工资和保险福利的相关规定。
二、甲方每年初在确定生产经营目标时,应当事先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增长等事项与乙方进行协商。
三、甲、乙双方就如下事项可以协商、
1、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履行、监督、检查等; 2、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等;
3、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4、职工民主管理;
5、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它事项。
第二条、双方确定的协商事项,必须共同遵守。双方均有权根据上述协商内容提出要约。不论哪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必须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条、集体协商代表
一、双方参加集体协商代表人数相等,每方为 人。双方均应产生一名候补代表,双方应当及时将产生代表姓名、任期等情况书面告知对方。
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其它代表由工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具体人选由工会委员会研究提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首席代表空缺时,由首席代表书面委托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为 年。
三、甲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其它代表由首席代表指定,协商代表的任期由首席代表确定。
四、双方可以书面委托一名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
五、协商代表一经产生,无特殊情况必须履行其义务。协商代表因更换、辞任或遇有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制度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条、双方应依照下列程序开展集体协商:
一、双方首席代表应在协商前一周,将准备协商的事项告知对方,协商的时间、地点和事项由双方共同商定;
二、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召集和主持。协商开始时,由提议方将协商事项按双方议定的程序,逐一提交协商会议讨论;
三、一般问题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协议即可成立。集体合同草案或重大问题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
四、协商中如有临时提案,应当在各项议程讨论结束后提出,并取得双方同意后,方可列入协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