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 2009】200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 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 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 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矿 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探矿 权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 制勘查实施方案, 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地质勘查规划、 探矿权设 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 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 勘查面 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 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 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 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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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 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 并提供相应的 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本通知下发 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 业单位法人后, 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 保留和变更等手续。 探 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 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 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 探矿权人和勘 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 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 规范和标准, 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省级以 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 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 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 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 进行勘查施工, 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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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 应及时向登记管理 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
1/3 以上的,省级以上管理机关应组织专 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
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 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 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 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 勘查矿种等信 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在“在先权” 。申请未予以批准的,“在 先权”自行撤消。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 1 个基本单位区 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 无法根据 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 100 米。
(七) 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 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领取地质 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 其他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 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 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源部提交备 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 暂停受理新的探矿 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 3 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 2 年, 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 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 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 并进行审查, 可 再准予一次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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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阶段的延续, 但应缩减勘查面积, 每次缩减的勘 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 25% 。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 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和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 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登 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 保留申请。 申请探矿权保留的, 需提交 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 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 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 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 2 年,或持有探矿权满 1 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 或经原登记管 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 采的矿产资源。
在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 5 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 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 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 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 建〔2006〕694 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 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建〔 2008〕22 号)等相关规 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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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 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
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 的探矿权人, 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 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 要调整扩大范围的, 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协议出让的 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 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 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 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 原则上不允许变更, 确 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 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 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充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他规定的, 依 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 勘查过程中发现其 他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 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 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 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 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 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 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 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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