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184号 【发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26日甘政发〔1989〕18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保证森林采伐迹地及时更新,促进国营、集体和个人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生产、销售木材、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育林基金(林价),其标准如下:
(一)国营森工企业按每立方米木材销售收入的21%提取; (二)国营林场按木材、竹材销售收入的20%提取;
(三)其他单位、集体和个人经批准采伐的木材、竹材,按照所在地森工企业或国
营林场木材、竹材各自平均售价的20%,向林业部门缴纳; (四)小规格材和薪材,按销售收入的10%征收;
(五)煤矿用坑木,属于自植、自造、自采、自用的,育林基金(林价)按所用坑木市价的21%自提、自用;
(六)凡有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均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征得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开业;
凡在林区开矿办厂者,必须向当地国营森工企业、国营林场或县林业局交纳育林基金。其交纳额度或比例,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订立合同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七)林副产品,凡在国营林区内采集的木本粮油、经济林干鲜果品、生漆、松脂、香菇、木耳、杜仲、栓皮、槐花、茯苓和其他林副产品及未征收育林基金(林价)的木竹成品、半成品,均按国家收购价格的5%,在林区范围内由当地林业部门征收。
第三条 第三条 木材、竹材的育林基金(林价)在生产经营、销售过程中,只征收一次,不得重复征收。
第四条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林价)用于:
1.森林更新及造林支出,包括迹地更新、整地、造林、补植及幼林抚育等; 2.森林培育支出,包括天然中幼林抚育,低价林改造等; 3.采种、育苗及种子园、母树林、良种基地经营支出; 4.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保护支出; 5.营林林场的管理费,基层营林机构的营林生产科研费用; 6.林场、苗圃营林生产设施费用支出;
7.营林简易设施费(包括简易林道、楞场、工舍和简易嘹望台等),生产用工具、器具的购置费支出;
8.森林资源二类调查、营林调查设计和资源档案管理等补助费支出。 上述育林基金(林价)重点用于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用于7、8两项的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20%。
(二)乡村集体和个人育林基金(林价)用于乡村集体林场或个人采伐迹地更新、荒山荒地的宜林地造林、合作造林、营造速生丰产用材林、幼林抚育、林木病虫兽害防治、护林防火、以及扶持乡村办林场等项费用的支出。要保证优先用于缴纳育林基金(林价)的乡村集体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第五条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企业(林业局)所在地和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房屋建设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一切经费支出。
第六条 第六条 育林基金(林价)的管理。
育林基金(林价)按《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林业部门使用。坚持统筹安排、适当调剂、先提后用、量入为出原则。企业提留的育林基金(林价)由企业统一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事业单位和上交主管部门育林基金(林价)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的方式,进行监督使用。育林基金由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管理,财政、银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遇有不按计划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银行有权拒付。
育林基金(林价)实行预决算制度,其收入、支出应纳入企业和林业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将预决算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要抄报上一级财政部门。经过逐级审查汇总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的预决算,必须经过审批后方能执行。必须坚持计划的严肃性。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计划时,应按规定报批调整计划。
育林基金决算要有说明书,并应由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上报的决算,数字要正确,严禁弄虚做假。凡不符合规定的开支不得列入决算。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到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