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得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得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与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得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得统一、安全与民族得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她社会组织与公民得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得组织,开展党得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得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是本级人民政府得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得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得组织,就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得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得监督管理另有规定得,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得个人与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得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得社会服务机构得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得社会服务机构得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得社会服务机构得住所不在一地得,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得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与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与交流活动得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得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得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得; (二)有明确得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得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得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得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得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得其她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得,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得,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得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得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得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得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得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得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得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得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与住所; (二)宗旨与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得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得资格、职责、产生、任期与罢免程序; (六)财产得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得终止条件、程序与终止后财产得处理; (八)章程得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得其她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得决定。情况复杂得,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得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得,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得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与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与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得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得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得;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得设立条件得;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得不适合任职得情形得;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得其她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得,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得,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得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得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得,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得;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得;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得;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得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得;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得;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得。
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与其她有关机关得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得,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得,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得社会服务机构得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得社会服务机构得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得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破产法》得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得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得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得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得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她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得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得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与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偿还其她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得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得规定用于特定得社会服务与公益目得;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得,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得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得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