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意向标准
该标准规定,如果一个自然人具有在该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则将它视为该国居民。
各个国家在确定本国的居民标准时,往往同时采用两种或多种标准。这样就能反映在自然人与有关国家之间的实际经济联系。
5.试述比较融资租赁与分期付款买卖之不同。 (1) 当事人意图不同。
所谓买卖是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意图在于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在租赁期内对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权,租赁公司意图在于获得租金。
(2) 租赁期中无期待权。
附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包括3个要索:A。具有债权性质之买卖契约;B。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时停止条件;C。有与出卖人之所有权处于相对状态并形成消长关系之买受人期待权。 而融资租赁在整个租赁期内,承租人并无取得租赁物场所有权之期待权。 (3) 期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
分期付款买卖一旦条件成熟,即买卖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标的物所有权便自动、当然地转移于买受人,无须另订协议或买方先例买取选择权。
融资租赁并不附有所有权转移的停止条件。租凭期满时,承租人享有三种选择权以决定租赁物之归属。 (4) 融资租赁交易在实质上不同于分期付款买卖。
从经济观点考察融资租赁的实质,租赁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关系虽然形式上是对象的租赁,但实质上乃是为支付对象买卖价金提供信用,亦即一种融资。与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完全不同。
(5)从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来看二者显著不同,如果将融资租赁等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对于租赁公司十分不利,表现以下几个方面:A、融资租赁的租金构成与分期付款买卖的价金构成不同,前者包括对象买价、保险费、手续费、利润等在内,虽然高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总价金。B、分期付款买卖应适用特别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规定。例如一台湾法,除非有连续两期延迟支付且延迟金额以达总额的五分之一,不能请求支付全部金额或解除契约,相反的约定无效。融资租赁的违约罚则没有这种限制。C、在承租人将租凭对象转卖给第三人的场合,若将两者等同,则善意第三人可获得所有权与出租人不利。D、在承租人完全支付之前,破产的场合,若将融资租赁看成是分期付款买卖,则租赁公司不能对抗破产管理,即不能依据所保留的所有权先例取回权。E、如将融资租赁等同于分期付款买卖,则它的一些条款如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将上司期合理性和根据。
6、试述承保风险种类与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国际货物运输中会遇到各种意外事故,这些意外事故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A、自然灾害。
指与航行有关的海啸、地震、雷电等恶劣气候和自然灾害。 B、外事故。
指与航行有关的如触礁、颠覆、碰撞、失踪等意外事故。 C、外来风险。
指由外来原因如偷窃,受潮、串味、钩损等外来原因以及由战争、罢工等特殊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灭失等。
(2)由这些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可分为两灯:货物本身遭受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以及为营救货物支出的费用。
A、全部损失。
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所谓实际全交响曲指货物全部毁灭或因受损而推动原有用途,或被保险人已无挽回地丧失了保险标的。对于实际全损,保险人给予赔偿。
推定全损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对推定全损,由被保险人选择;按实际全损进行索赔,则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否则,按部分损失进行索赔。 B部分损失,即除了全部损失以外的一切损失。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一般保险条款与特殊保险条款分别是什么?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一般保险条款和特殊保险条款。一般保险条款包括三种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特殊保险条款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⑴一般保险条款 ① 平安险
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运输工具触礁、沉没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呀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② 水渍险
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③ 一切险
除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和各项损失外,还承保由于外来原因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所谓外来原因是指由一般附加险承担的损失,而不包括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⑵特殊 保险条款
①一般附加险有11各,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等。一般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它们全部包括在一切险之中,或是投保人在投保了平案险或水渍险后,根据需要加保其中一种或几种险别。
②特别附加险7种: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卖方利益险。
③特殊附加险3种:战争险、战争险的附加费用和罢工险。 8、试述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独费用。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独费用。
共同海损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做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对于共同海损所作牺牲和支出的费用,用获救船舶、货物、运费获救后的价值按比例在所有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受益人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共同海损属于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对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以及共同海损分摊都给予赔偿。
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单独海损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损方自己承担,是否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取决于当事人损保的险别及保险单的条款是如何制订的。
单独费用是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由于保险单上通常都载用“诉讼与营救条款”,因此,单独费用都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 9、《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要求卖方实际履行救济措施的主要规定有哪些?
当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买方可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包括要求卖方提交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不符合规定的货物进行修理、更换或提交替代物等。买方并可通过法院强制手段强迫卖方履行以上义务。 根据公约的规定,实际履行应满足以下条件:⑴买方不得采取与这一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法;⑵买方应给予卖方履行合同的宽限期;⑶当卖方交货不符时,只有这种不条款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能要求提交替代物,而且应在发现交货不符时,将这一要求及时通知对方;⑷法院是否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依赖于该国国内的规定。
10、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结束时,GATT缔约方通过一项决议,题为《对发展中国家判别和更优惠待遇、互惠和更全面参与的决定》,其内容主要是授权发达国家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差别的和更优惠待遇,该项决议通称“授权条款”。请试述其主要内容。 具体内容是:(1)授权发达国家缔约方可以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和更优惠待遇,而不必将这种待遇给予其它缔约方。(2)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差别的更优惠待遇适用于以下领域;①按普惠制给予发展中国家产品优惠关税待遇;②在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非关税壁垒协议中规定差别的更优惠待遇;③发展中国家之间缔结的相互给予优惠关税或减免非关税措施的区域性或全球性安排;④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⑶确定普惠制毕业原则,随着发展中国家经济逐步发展和贸易状况改善,它们做出贡献和提供减让的能力也将提高,它们应更充分参与总协定权利和义务体制。
授权条款的规定主要是授予权利和承认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它们并不是有约束力的法律义务,不能强制施行,由此引发的争议也不能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来解决,因为发达国家给予优惠的基于“自觉和有目换的努力”,而不是应尽义务。
11、试述传统租赁契约与融资租赁契约之不同。 ⑴内容有实质性差异。
传统租赁契约是一种财产有偿使用的关系。出租人应使租赁物于交付时及在整个租赁期间适合于使用收益,因此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及维修义务,并负担租赁物因意外事故毁损灭失之危险和捐税等。承租人在不继续使用时,可解除租赁契约。
在融资性租赁契约中却有中途禁止解约条款、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标的物之灭失危险及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等条款。
⑵二者的经济实质不同。
融资性租赁具有金融的性质,它与一般的借贷协议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是以租赁对象为中介,即以融物实现融资。
传统租赁却没有融资的性质。
⑶融资性租赁是非继续性契约,而继续性契约是租赁契约的重要特征。
在传统租赁契约中,出租人按期继续收取价金与承租人继续使用标的物为对价关系,即以物之使用换取金钱收益。当承租人不继续使用标的物时,可以拒绝给付租金。
而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价是特别为用户的使用目的而购入,租赁公司乃是以“货物”而非以“使用”换取金钱。换言之,租赁公司只要按照用户指定购入租赁物价,即已履行了自己所负的义务,因而就有权从承租人处收取租金,而不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价是否有瑕疵以及中途是否灭失,亦不容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及拒付其后租金。 五、案例分析题
1、2006年10月18日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一项新式的汽车外观设计,10月30日,该公司向法国专利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2月4日,法国专利局对该项申请予以公布。 2007年5月3日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与此同时,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完成了同样设计,并与2007年2月5日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问:
⑴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哪个公司?
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 ⑵说出理由。
这涉及优先权问题。
《巴黎公约》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
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该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优先权期限是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4月30日。 中国和法国者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应该遵守优先权和规定。
2007年5月3日是法国亨利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的有效申请日,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申请日是2007年2月5日。利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在先,所以,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中国利程有限责任公司。
2、关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某省开大服装公司是由该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甲方)、某市东风服装厂(乙方)及大进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丙方)按4:3:3的比例共同出资兴建的服装加工出口型企业。按照合资合同的规定,甲方的主要责任是办理申报合营公司的报批手续,并负责第一年至第十年供给合营公司对美出口服装配额。合营公司所生产的合格产品全部外销,由甲方作为产品出口代理。合资合同履行不到两年,合资各方之间即发生争议:甲方以国家规定“三资”企业不得使用出口配额为由拒绝继续按合同向合资公司如数提供出口配额,并扣留了合资公司1989年和1990年的出口结汇款70余万美元。乙方遂根据合资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于1991年4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被申请人是甲方和丙方。仲裁庭经过审理,于1992年1月25日做出部分裁决,于1992年4月20日做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合资合同明确了被申请人(甲方)是合资公司产品的唯一出口代理;合资合同中关于配额的规定实质上是就被申请人同合资公司直接向国家申请配额,也不要求被申请人代表合资公司向国家申请配额,因此并不涉及需要或影响全国配额的平衡问题。仲裁庭故而裁决合资合同是有效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足够的配额,也没有代理出口合次公司的全部产品,已构成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
裁决做出后,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裁决,申请执行人某市东风服装厂于1992年5月28日向该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1992年9月2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依照国家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此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6日函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我院审查认为,本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
问题: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决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争议仲裁案。本案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仲裁问题本身,而是在于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
对于仲裁机构的裁决,各国都赋予其强制执行国。我国也不例外。民事诉讼法第259条规定:“经中国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经法定的某些情形,法院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执行:⑴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定的。⑵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⑶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 不符的。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某市中院做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即是根据上述第260条做出的。这看似符合法律规定,但却存在着以下三方面的不合法理之处:
第一,上述规定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全局、全国的根本性的重大利益,而不仅仅是某一地区的避部利益。本案中如执行仲裁裁决,将影响某省服装进出口公司的利益,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最多也只是影响到一个省的服装进出口业,这种利益尚不足以构成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仲裁庭在做出仲裁裁决书时,对配额业务做出了明确的分析(详见案情介绍)并据此分析做出了支持申请方的裁决。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仍对此实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定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有审查仲裁实体事项之嫌。;
第三,某市中级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只是简单地认定了执行仲裁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却并未解释在哪些方面,以怎样的方式违背,也即没有充分说明理由。因此,某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有关决定。
从本案中引出的两点思考是:第一,要正确对待仲裁机构的裁决,保证其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才能发挥仲裁这一解决国际经济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和作用。第二,在裁定不予招待仲裁裁决时,一定要依法定标准判定,并附上充足理由;并且,法院只能在仲裁庭因程序明显不当而影响裁决公正性时才能予以审查并判定不予执行;对仲裁裁决的实质内容,除非其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有不合理之处,也不能由法院来改判。这样做,是尊重仲裁的独立性。
3、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是跨国公司锡比尔股分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上商独资子公司,专营食品加工和出口。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因严重财务危机而宣告破产,其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母公司锡比尔股分有限公司对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举证:
第一、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求偿权达到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负债的45%;
第二、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出口销售产品的85%是销售给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共价格比其他买家更加优惠;
第三、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向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其他关联企业支付了一系列预付款,同时又允许母公司集团作为债务人延迟支付其他债务。
问: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什么?
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当前有以下三种观点和做法:⑴有限责任原则;⑵整体责任原则⑶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本案中,上述举证如经查实,说明母公司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子公司艾赛亚有限责任的形式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欺诈艾赛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以逃避债务。债权人可要求锡比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艾赛亚有限责任的债务承担责任。
4、A国通知B国,禁止从B国进口羊肉,理由是羊肉的荷尔蒙含量超标,影响国民的身体健康。B国经过调查发现,A国境内销售的羊肉荷尔蒙含量与B国羊肉的荷尔蒙含量是一样的。还发现,A国还不断从C国进口同样质量的羊肉。
B国认为A国违反了DATT原则,他们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A国反驳,他们采取的措施是不违反DATT原则的,是属于一般例外所允许的。问: (1)A国有做法违反了GATT的原则?违反了那条原则?为什么?
A国的做法违反了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含义是:一成员就任何一项原产于另一成员的进口产品给予另一成员在关税或其它方面的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其它成员和相同或类似的进口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是要求WTO成员不得对来自或出口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的进出口产品在实施优惠或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它是多边贸易规则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
(2)A国反驳的理由对不对?为什么? A国反驳的理由不对。
关于一般例上,GATT第20条第一款规定:缔约方采取的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属于一般例外。
A国一方面在自己国内允许销售同样质量的羊肉,另一方面又进口C国同样质量的羊肉。所以,不可以引用一般例外条款。
5、1993年5月20日。A公司与某市建行签订的一份联建“银河大厦”的协议约定:一期工程建设费用由该建行承担,竣工后其工程总面积的50%归建行所有;二期工程由该建行贷款1800万至2000万人民币给A公司,自合同签定起3年还清。A公司以二期工程的全部房产权作为贷款抵押,A公司取得资金后,于1993年10月开始“银河大厦”施工,为使整个工程尽早完工,以A 公司为中方,美国B公司为外方,于1994年3月10日在北京签定了合作建设、经营银河大厦合同。A公司以当时建有的大厦入资,合计1200万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合作企业名称为“银行有限公司”,懂事长由美国人约翰担任。双方合作中的纠纷管辖,交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
1995年10月5日,A公司以合作企业经营有亏损为由,委托某信托投资公司负责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遭到外方的反对。
1996年8月,建行要求A公司偿还贷款及利息共2300万元人民币,后来双方经调解,A公司将银河大厦建行所有,用以抵偿全部贷款及利息。此后,建行查封了银河大厦的全部门厅。1996年9月,银河大厦懂事长约翰以银河大厦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A公司和建行查封银河大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涉及到四个法律法律问题:⑴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⑵合作者能否以设置抵押的财产出资的问题。⑶委托第三者经营管理合作企业的条件。⑷合作者能否以已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偿还自己债务的问题。 (1)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问题。依据A公司与B公司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的约定、合作中的纠纷管辖,由奥地利维也纳商会仲裁。此约定对中国法院管辖有无约束力呢?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即不得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以上述规定为理由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有两个先决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合同范围的纠纷;二是发生在合同双
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因为A公司擅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偿还其债务,侵犯了合作企业基于使用权而享有的权益,故银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这显然不属于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不是该合同范围内的纠纷(不是属于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的纠纷)。因此,原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国法院受理本案没有约束力。如果本案是以B公司的名义对A公司提起诉讼,则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许会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有约束力。
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对该投资或者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权或其它形式的担保。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合作企业出资的稳定,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法律依据。在本案中,A公司以其已向建行设置担保的工程建筑向合作企业出资,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2005年,德福有限责任公司从青岛向香港出口罐头一批共500箱,按照CIF HONGKONG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但是因为海运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香港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又未与得福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自行决定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青岛港。 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29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青岛港后,德福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不写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香港。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271箱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青岛港。
得福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货物有锈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29箱货物的锈损。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拒绝赔偿。
向: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赔偿?理由是什么? (1)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2)理由:本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本案中被保险人只对货物运输的第一航次投了保险,而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
货物是在由香港至青岛的第二航次中发生了风险损失的,即使该项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对此也不予负责。保险公司拒绝理陪是正当的。
同时,被保险人在提出保险索赔时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明知是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航次造成的损失,其目的是想利用保险人的疏忽将货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这违反了“诚实信义”的原则,保险人有权拒绝陪付。
为了更新设备,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国亨利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笔120万元的纺织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购进纺织机械设备一套。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购买。设备所有权属于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备租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为4年。租赁期满后,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的产权转让费,设备归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同时,三方约定,如果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出现瑕疵,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对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索赔。
后设备出现技术问题,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更换设备。设备更换后仍然达不到技术要求。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索赔,要求赔偿损失,提供合同规定的设备。
宝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的买方不是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无权要求索赔。
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于法院。问:
(1)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之瑕疵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亨利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设备之瑕疵不应该承担责任。 (2)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无效包括那些? 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无效包括:
在某此特殊情形下,瑕疵担保免责特约亦可能被确认为无效:
一是由租赁商业选择供应商,设备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商标等的情形;
二是租赁公司明知有瑕疵而未告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有瑕疵,可因违反诚信原则而使免责特约无效; 三是租赁公司与供应商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四是未给用户以救济手段或用户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3)恒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宝捷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4)瑕疵担保免责特约理由是什么?
1946年,埃斯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客麦隆注册成立,总机构设立在客麦隆的雅温得。1946年英国政府要求埃斯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全部公司所得纳税。
埃斯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该公司在客麦隆注册,总机构设立在客麦隆的雅温得,公司的产品和销售地都不在英国。所以不应该向英国政府纳税。
英国法院则认为,埃斯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大部分董事在英国,只有个别董事在客麦隆,多数董事会在英国伦敦举行。公司的重要决定都在英国作出,所以埃斯特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的控制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