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经全体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2)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於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获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34条【无表决权】
对於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者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35条【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36条【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37条【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1)当章程所规定的一定人数的成员,或者在章程没有规定时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 (2)如果上述要求没有获得允准,初级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可以作出关於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管辖法院为该社团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团登记的初级法院。此项授权必须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38条【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条【退出】 (1)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者在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後,才允许退出社团;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40条【任意条款】
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第1款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41条【解散】
社团可以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42条【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1)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式而解散。如果破产程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者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计画证实後撤销破产程式的,全体成员大会可以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式的情况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决定,
在本款第2句规定的条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2)在资不抵债或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式。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於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43条【剥夺权利能力】
(1)如果因为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者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2)根据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如果经营时,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3)(已废除)
(4)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果欲达到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44条【管辖权和程式】
(1)在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式。
(2)如果权利能力系基於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45条【社团财产归属】
(1)社团一经解散或者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於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确定。如果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也可以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者公共机构。
(3)在没有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如果根据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当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於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46条【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於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项财产。 第47条【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於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式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於任命清算人。
(2)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第49条【清算人的任务】
(1)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於财产归属权利人。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可以达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者分配剩余财产於财产归属权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者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50条【公告】
(1)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则应刊登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公告在刊登後经过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後经过二天发生效力。 (2)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第51条【限制期】
在社团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公布一年之内,不得将财产分配於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2条【对债权人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