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2014年1月15日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 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 督的机制。”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国家推行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全面提
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五、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
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七、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可以直接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二十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格。”二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二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第二项修改为: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三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
合格继续施工的;
“ (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 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 防护用品的;
“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三十一、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三十四、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款修改为:
“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三十五、将第八十二条中的“二万元以下”修改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修改为“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将第八十六条中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修改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一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三十六、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 “矿山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冶金建设项目”。 将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撤销原批准”修改为“依法处理”。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修改为“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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