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论证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推定过失即本罪能适用严格责任的理由。
四、严格责任于本罪之适用
(一)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之辨析
严格责任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和缓慢的演变过程,但我们现在讨论的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去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而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无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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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能被定罪。
在这里我们尤其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并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构成要素,它只是将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证明责任适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则会被判无罪,反之则会被定罪。但在绝对责任的情形下,被告有没有犯意并不需要检察官证明,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只要被告实施了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被定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绝对责任由于其不问主观过错有客观归罪之嫌,所以绝对责任的适用受到了及其严格的限制。而严格责任由于现实社会的需要还会有比较大的适用空间。
(二)本罪适用严格责任之争议 1、否定说
一些学者反对在本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按照传统刑法理论,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不仅要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这种犯罪行为是在其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进行的。而严格责任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无需证明行为人的罪过,这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观方面要件的要求,有客观归罪之嫌。(2)经济上的消极影响。它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犯罪指控,这样使企业谨小慎微,瞻前顾后,不敢放开手脚,丧失应有的开拓进取精神,抑制经济发展,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3)严格责任导致刑法打击面过宽,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②本质上不需要通过刑罚手段来调整,这样不仅有刑法滥用的嫌疑而且打乱了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4)严格责任过分追求效率而有失公平。 效率和公平是刑事诉讼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和效率相比,公平永远都是第一位的,追求效率应当在保证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否则,这种效率没有任何意义可言,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效率本身就是一种非平[16]
义。换句话说就是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如果以强调诉讼效率为名,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一种本末倒置。(5)严格责任违反人性,并不会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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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梅芬:《英美法系刑事法律中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之比辨析》,载《中山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第
116~117页。 ②
英美国家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往往是刑法中规定的微罪、违警罪等犯罪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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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预期的效果。选择理论认为人是自由人和理性人,支配犯罪行为的犯罪意志的产生是人理性选择的结果,那么我们通过对其施加大于其犯罪所得利益的痛苦和惩罚就可以改变或抑制其犯罪意志,改变与社会对立的态度,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由于犯罪人主观上不存在罪过,那么无论对其施加多大的刑罚都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①
2、肯定说
另有许多学者赞同在本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针对否定说提出了有力的批驳。笔者也持肯定说,针对上述的否定观点,提出辩解理由如下:
(1)正如我们前面所述,严格责任并没有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它没有否认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在适用严格责任时,仍然要求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即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只不过免去了起诉时控诉方对被告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将该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罪过表现的责任适当转移给被告承担。如果被告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者在过失的情形下证明自己已尽注意的责任,那么被告则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严格责任的适用并不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它本身仍然是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它本质上未脱离过错责任的轨道,只不过是罪过原则的灵活变通,体现了刑法的公正、公平和效率等价值。
(2)对经济建设产生负面影响对是否引进严格责任的探讨有重要的启发意义,但我们也不能犯“唯经济主义”的错误,经济效果特别是具有暂时性的经济效果不应该成为判断一切的标准。事实上,放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环恰恰会对经济发展构成巨大的威胁,让整个社会包括企业为之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②良好的环境是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资本主义国家所走的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的严重后果,我们今天也看的清清楚楚,我们不应再走这样的老路。我们必须坚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方针,经济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为此我们应引进严格责任因为这样会迫使行为人自警督促行为人在活动中对自己的行为给予更多的注意,尽可能的为大众利益着想,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从而达到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遏制环境犯罪出现的目的。
(3)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说过:“人们为一个民事或行政规范规定刑事制裁,并将其改造为刑法规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某种违反该规范的行为不可能用民事或行政措施加以制裁,或者采用民事或行政措施不足以制裁该行为,如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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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这种情况,人们就只能转而求助于刑事制裁,以保障该规范的执行。”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已经达到了这样一种程度即让我们不得不启动刑事制裁来制止环境犯罪了。现实生活中,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对人民大众的威信力和威慑力都不够,这导致它们的效力有很大的局限性,它们的处罚力度也不够且还存在难于执行的问题。这样企业在比较效益(即预期受罚成本或预期事故成本小于预防成本)的驱使下,可能对民事和行政制裁措施视而不见,依旧我行我素,为谋取巨大利润而置人民安危、公私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利益于不顾。所以民事和行政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是不足以有效遏制的,而环境刑法却可以依据刑罚的严厉性来协调和规范人们在环境资源利用中的利益冲突。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藤木英雄也曾指出:“公害并非只是违章问题,也不是无可奈何的灾难,而是一种人祸。即使说它不是那么直接,也不是那么明显,如果按照健全的社会共同观念来考虑,就应该把公害看作同杀人和伤害一样重大的犯罪行为。”所以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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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广进:《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辨正》,载《江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49页。 ②
陈君:《论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的适用》,载《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第6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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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必要在环境刑法中引进严格责任来有效制止环境犯罪,以弥补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在保护环境利益方面的不足。
(4)严格责任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意义已得到普遍认同,但它的公平性却始终受到质疑。笔者觉得这样的误解很大部分还是在于混淆了严格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含义。现代的严格责任是以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和举证责任的倒置①为特征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主张的“公害犯罪其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甚难确定,盖其行为和结果间尚存一段时间,故待结果发生时若非其行为一直持续,则其行为已无客观之存在,则如何认定其先前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则应由法律或以推定方式,或以举证反置的方式,予以法律认定”。②故严格责任只惩罚推定有过错的行为和允许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体现了它的公平性。它的最大的价值在于免除了控方的证明责任,但它并非不要求犯意,其实它要求的至少是一种推定犯意。从逻辑上说,被告人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则没有,不能证明则推定有,这是不严密的,但这也恰好就是严格责任的“严格”之所在。且我认为由于人们对周围客观世界的认知能力存在局限性,所以在某些情况下迫于现实状况的需要而采取这种推定的方法也是合理且公平的。
(5)环境犯罪不同于杀人、抢劫、盗窃等普通犯罪一样主观罪过那么明显和直接。环境犯罪主观方面一般排除直接故意,更多的表现为间接故意、过失甚或是推定过错。对主观罪过明显的犯罪刑罚惩罚的痛苦性可以迫使其抑制或改变主观犯意,而对主观罪过不明显的犯罪刑罚惩罚的痛苦性也可以使其更加自警争取不触雷池一步,所以不能说严格责任对没有犯意的犯罪一点预防作用都没有。简而概之就是一句话: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但我想这种误解的最根本原因还在于没搞明白严格责任它并不是惩罚无罪过的行为,它是以过错推定为前提的,它惩罚的至少是有推定过错的行为。在绝对责任的场合,当事人知道自己不论怎样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一旦出现结果,他没有任何申辩理由和免责机会,则很可能放弃采取某种保护措施。而在严格责任的场合,允许被告提出合理的辩护理由而免责,所以被告会更加谨慎地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从而预防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另外,我还想强调的一点是犯罪预防的有效程度取决于惩罚的确定性和严厉性。而两相比较,前者效果更好。贝卡利亚曾说过:于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雷也曾指出:决定刑罚效果的最主要原因不在于其严厉程度,而在于惩罚的确定性。我们知道环境污染自有其专业性、技术性、长期性、隐蔽性的特点,控诉方要证明被告的主观罪过有很大的难度,若按传统过错责任的要求,当控诉方没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时,就不得不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来释放被告。这样势必放纵污染环境的行为,使重大环境污染者逃脱刑事追究,得不到刑事制裁,并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环境状况更为严峻和恶劣,同时不利于及时救济和保护广大受害者的合法利益。而严格责任的适用恰好满足了环境犯罪惩罚确定性的要求也弥补了过错责任在此方面的不足。这样提高了环境犯罪惩罚的概率即增加了惩罚的确定性,显然是有助于抑制潜在犯罪人犯罪的,这也正是严格责任预防作用和价值的体现。
举证责任倒臵是基于推定而实行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方式,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在缺乏证据直接证实某一情况时,根据某些合理的因素和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既然是拟制,那么只要有可以反驳的事实和证据就可以推翻拟制事实。 ②
参见刘仁文著:《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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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规定严格责任我们就不得不规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这是因为严格责任自有其“严格”性,即由于过错的推定也可能将无过错的行为也纳入犯罪中来。为了尽量避免这种严格性,各国都对严格责任作了不同限制。笔者将其归纳如下,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辩护理由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1、法定辩护理由
第一种是一般的辩护理由,包括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不自愿(被迫的行为)、无意识的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第二种是在严格责任犯罪中,专门规定可以用来辩护的理由,如英国的“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 前者指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触犯刑法的行为是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其他不能控制的原因,并且他曾作出了适当努力来避免该项结果的发生,那么他可以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后者指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方面没有过错,而且还要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或过错引起的。
2、善意辩护理由
即指控方在以严格责任起诉某一犯罪时,被告诚实而合理地认为存在某种事实,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事实证明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就使被告的行为免罪,当然证实这一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承担。实际上,善意辩护只是前面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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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无过失辩护理由更加广泛的运用。 (二)降低证明标准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在过错责任下,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控诉方对被告人罪行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当他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有怀疑时,根据疑罪从无、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认定被告无罪,它体现的是对被告利益的保护。而在严格责任下,被告对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明标准有所降低,他只要能排除法官的合理怀疑,提出“清楚而使人确信的证据”就可以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被告人的证明要求能达到使法官确信他所称得无过错“很有可能”的程度,而控方又不能进一步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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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容置疑的反驳,就应当宣判他无罪。 (三)刑罚适用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由于严格责任只问因果不问过错的严格性,在英美国家,它只适用于轻罪和违警罪,且处罚较轻多为罚金刑或短期监禁。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一般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多为罚款或拘留,且不论行政处罚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就其形式和实质而言都符合英美国家关于轻罪和处罚轻的考虑。但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其效果大家都有目共睹,违法企业轻则稍做收敛但依旧或公开或偷偷的排放污水,重则会为了弥补缴纳罚款的损失而变本加厉从而给环境造成更大的污染和破坏,更别说有些行政部门为了创收而有意放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了。所以我们有必要在和人类生活联系最密切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难以证明而其他主客观要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并已造成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的后果时就能按照本罪定罪处罚,而不必陷于英美国家都是轻罪和轻处罚的漩涡中。因为在我国,只有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既然符合构成要件就是罪有所当,而不会有重刑化的嫌疑,因为这不过是顺应了环境犯罪愈演愈烈的趋势,是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需要。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倾向于多处罚金刑,而对罚金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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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刑罚如自由性考虑有所限制。 (四)罪刑法定对严格责任的限制
在英国,除了很少普通法上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外,绝大部分的严格责任都来源于制定法,由法院对法律的解释而产生。罪行法定原则已成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以我们必须明文规定哪些罪可以适用严格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司法解释或法官的自由裁量而造成严格责任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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