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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作者:陈双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5期
摘 要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无单交货规定》赋予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自由择诉权。本文认为,提单持有人的自由择诉权应当有所限定以平衡其与承运人的利益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是违约行为,提单持有人应提起违约之诉;在提单持有人同时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提单持有人可以自由择诉。本文将从提单性质引入,论证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以及承运人法律责任性质。 关键词 提单 无单放货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陈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F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34 一、导语
无单放货,是指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负有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无单放货需对提单持有人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性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颁布《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交货规定》”),此司法解释规定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提单法律制度。
提单的法律性质是解决无单放货的定性以及承运人法律责任性质的先决问题。本文将从探讨提单的法律性质展开,并对《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进行评析并分析无单放货性质,并进而分析无单放货中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情况。 二、提单的法律性质
从立法论角度分析,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具有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接收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功能,以及是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单证。 从解释论角度分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Document of Title)功能,因此成为承运人凭借提单交付货物的凭证。然而该物权凭证代表的是何种物权,学界有以下不同观点: (一)所有权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