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协助做好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审核备案工作,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规定,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批复后,由中央企业组织所属企业实施。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制定的实施方案及实施过程中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改制后的企业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内部退养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的数量,以及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费用支付和预提情况,债务处理情况、职代会讨论通过决议等,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规定的审核时间内,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报送的方案和有关材料要及时予以审核,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同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具体审核备案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积极推动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国家为促进就业、减少失业采取的一项宏观就业政策。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不仅有利于精干和加强主业,增强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也有利于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富余人员从岗位到岗位的平稳转移,减少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一方面,要按照中央12号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精神,主动参与本地区
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措施的制定工作,特别是对涉及职工安置的资产、资金等,要主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加强协调沟通。另一方面,要指导企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做好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审核认定,并帮助落实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凡是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资金不到位或资产不落实的,要责成企业予以明确和落实,否则,一律不予批准,以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指导企业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移交和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指导改制企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和转移工作,并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资金和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的来源问题。对拟改制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责成企业在改制前缴清。对于参加省级统筹的中央企业,原行业统筹单位辅业分离改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仍由省级社保机构管理;其他中央企业辅业分离改制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由地方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对分流到其他企业就业人员或到社会上自谋职业的人员,要督促其所在企业和个人继续参保缴费。
四、妥善处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过程中工伤职工的管理问题。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企业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的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移交社会化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待遇,由企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管理,继续承担各类工伤保险费用;经协商一致,与原主体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主体企业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二
十一日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 退出工作岗
位休养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 劳部发〔1994〕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 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 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 (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 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 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减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 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 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三、对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论是办理了“内退”或是其他富余职 工,企业都要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省、市、自治区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对确实有困难并已足额交纳失业保险金的企业,经劳 动部门批准,可以用失业保险金予以补贴。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需按 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凡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转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养老金。
四、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和监督 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今后,对企业的 此类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