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尽到披露义务
文/郭振华
【摘 要】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信息、特许经营费用、投资预算等经营信息,且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付某与被告北京雅格公司签订了区域性独家销售合同, 【期刊名称】法庭内外 【年(卷),期】2015(000)007 【总页数】2
【关键词】特许人;特许经营合同;投资预算;信息披露;经营信息;商业特许经营;独家销售;情况信息;合同解除;关联方
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信息、特许经营费用、投资预算等经营信息,且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原告付某与被告北京雅格公司签订了区域性独家销售合同,并支付了8万元特许经营费,取得了在河南洛阳地区独家销售“步斯特五指鞋”系列产品的独家销售资格。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雅格公司允许付某销售“步斯特五指(趾)鞋”系列产品,而使用“步斯特”图形、标识。开业赠品按照雅格公司的标准赠送,进货价格由雅格公司按全国统一供货价执行,且公司按付某进货数量每千双返还1.2万元进行返利,为保证品牌宣传单的整体性,有关产品
的电视广告、报纸广告、杂志广告、网络、POP海报及展示牌、宣传资料等由公司统一安排。被告承诺指派专业的销售经理进行经营指导,制定市场营销企划及促销方案,但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在合同履行期内停止生产和销售该系列产品,且变更了公司名称及经营项目,也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在合同到期前无法续签合同,无法继续经营,现在合同已终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8万元。
被告认为其变更公司名称,增加经销产品的种类,是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不会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付某和雅格公司签订的涉案《区域性独家销售合同书》中对雅格公司授权付某使用“步斯特”知识产权、按照其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付某为此要向雅格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故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特许人应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至少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等方面的信息,且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以及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方式及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本案中,结合雅格公司网站上的宣传用语及其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雅格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雅格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与宣传相符
的服务方面的支持。故雅格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涉案8万元独家授权款项,但应扣除付某的货款。最终判决被告北京雅格公司向原告付某返还相应合同款71 050 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析法】本案是特许经营案件中特许人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的典型案例。关于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用专门的第三章进行了规定,商务部还于2012年2月23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见这一义务在特许经营合同案件中的重要意义,结合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进行理解和法律适用:
一、信息披露义务之产生原因与存在的价值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其实质是复制某一种成熟的经营模式,该特许权的产生得益于特许人对其自身成功经营模式的经验总结,并将该程序性很强的技术传授给被特许人,使被特许人在短时间内通过给付金钱对价的方式快速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因此,被特许人必须要从特许人方获取相应的信息资料,从而对其要进行的经营活动作出相应判断,决定是否加盟。因此,无论是从信息对称与否的角度,还是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角度,特许人均应当主动披露有关其特许方的相应信息,并确保该信息真实、准确而全面。否则,可能导致被特许人被误导,而产生合同欺诈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且根据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
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可见,披露义务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作为投资者的特许人。
二、特许人应当披露的信息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12类信息,包括:1.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人的名称、联系方式、注册资本、直营店的数量、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有关联方的还应提供关联方的情况、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等;2.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等;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如收费标准、支付方式、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条件等;4.提供的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等;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技术支持的实施计划等;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等各方面内容;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8.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10.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12.其他信息。
特许经营合同并不是一次性履行的合同,经营具有持续性。在经营活动中,特许人随时可能出现各种变化,因此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结案本案,付某主张雅格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将未注册的标识当作商标来进行许可,且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指导、宣传等属于欺诈行为。结合其网站上的宣传用语及其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雅
格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雅格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与宣传相符的服务方面的支持。因此,法院认定雅格公司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后果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使被特许人因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而获得单方解除权。而在此相关信息也应当做限定,不是所有的信息未予披露都会产生该单方解除权,而应当将其理解为该信息影响到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披露的该信息为虚假导致被特许人作出错误判断的,被特许人才能得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具体情况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认定合同应当解除,则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进行相应责任认定。本案中,因涉案合同已在庭审时到期,故不再判令涉案合同解除。 责任编辑/郑洁
【文献来源】
court_thesis/0201243023262.html
https://www.zhangqiaokeyan.com/academic-journal-cn_inside-outsi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