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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第四十五條之四 客戶所開立之帳戶屬下列性質者,證券商各營業處所均得受理其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 二、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三、大陸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開立之交易帳戶。 四、「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之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開立之交易帳戶。 五、信託帳戶按不同契約別開立之信託專戶。 客戶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證券商受理其開戶時,應於客戶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以明確區分各該帳戶之權責。 現行條文 (本條新增) 說 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3月19日以證期(券)字第74號函同意開放境外機構法人、國內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據點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爰新增第一項規定。 三、大陸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第陸點於同一證券商營業處所可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原規範於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不得受理開戶之但書規定,此次於第一項中一併規範。 四、另實務上信託帳戶為帳務及績效管理之需求,依不同契約別得於同一證券商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之信託專戶,亦於第一項中一併規範。 五、為明確區分同一投資人之各個不同帳戶之權責,爰於第二項明訂證券商受理其開戶時,帳戶名稱應於客戶名稱後附加開戶理由,以利管理。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一、本條文主要係在規範經投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證券商接受華僑及外國審會核准、贈與、繼承或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人開戶,應遵照有關法令,依1页
第一上櫃公司上櫃前取得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下列規定辦理: 下列規定辦理: 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證券商開戶暨賣出持股時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相關規定。 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專二、配合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案核准者,須留存核准賣課徵,爰修正第一項第一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構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款及第三款,刪除華僑及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外國人開戶時,「若於停徵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該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數量為限。如於 86 年 11 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書」等文字。 月 19 日「外國人投資條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有價證券種類及數量為三、參酌實務作業情形,修正例」修正前,未經經濟部限。如於 86 年 11 月 19 下列項目以符實際: 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日「外國人投資條例」及(一)原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僅規範若華僑及外國人為出口區管理處專案核准正前,未經經濟部投資審自然人時,其開戶應檢附持有未上櫃股票嗣經核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之身分文件,惟因考量前准上櫃者,須檢附原始投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資相關資料如買賣交易管理處專案核准持有未揭規定亦有法人適用之情憑單、匯款證明、完稅證上櫃股票嗣經核准上櫃形,爰增列若為法人開戶明等文件,專函報經本中者,須檢附原始投資相關委託賣出有價證券時,應心函復同意開戶後,始得資料如買賣交易憑單、匯檢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受託賣出。 款證明、完稅證明等文(或同等效力文件)。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件,專函報經本中心函復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同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二)另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一項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出。 第二款辦理開戶時,皆應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檢附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申報納稅代理書,爰修正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第一項第二款,於應檢具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文件中增列該項文件。 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取得有價證券、或於喪失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照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文件(或同等效力文價證券所生之增資認股件) 、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及配股者,應檢具本人護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下照影本及下列文件向櫃列文件向櫃檯買賣證券檯買賣證券商辦理開商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2页
如有你有帮助,请购买下载,谢谢! 修正條文 出上開之股票: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稅捐機構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同等效力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所持現行條文 股票: (一) 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 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外國企業來台第一上櫃前已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文件或員工依其公司註冊地國法令認購或配發取得股票之證明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券商辦理開戶,該帳戶僅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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