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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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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

姓名:陈哲 学号:08133010301009 辅导老师:王丽娟

摘 要

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立法都设立的一项制度。在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无疑是正确的,也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理论上的具大进步。可以预见我国婚姻法由于正确地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而有利于婚姻法规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我国于2001年通过婚姻法修正案增设了这一制度,但仍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婚姻;无效婚姻;婚姻无效

目 录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3 二、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制度规范...................................... 3

(一)当前立法规定概况 .......................................... 3 (二)无效婚姻的原因 ............................................ 4 (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之意义 .................................... 5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若干不足...................................... 5

(一)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精神的不足 ................................ 5 (二)引起婚姻无效法定事由的不足 ................................ 6 (三)缺乏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 .................................... 6 (四)关于同性恋婚姻效力方面的立法欠缺 .......................... 7 (五)无效婚姻救济制度的薄弱 .................................... 7 四、关于完善无效婚姻制度之我见...................................... 7

(一)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制裁与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 .................. 7 (二)对导致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做相应的调整 .................. 7 (三)宜把同性结婚也明确的列入无效婚姻 .......................... 9 (四)应当设立无效婚姻的救济制度 ................................ 9 总 结............................................................. 10 参考文献........................................................... 11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一般是指欠缺婚姻有效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对于无效婚姻的概念在法学界有着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除了包括无效婚姻外还包括可撤销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既区别于完全有效的婚姻,也区别于绝对有效的婚姻,在性质上属于效力不完全的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则是指因欠缺婚姻的成立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也称为绝对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的婚姻。

尽管在不同时代不同阶段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是其本质特征是一样的。即无效婚姻定是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具体细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男女双方有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是不符合法定结婚的要件,骗取结婚证,但当地群众都认为是合法夫妻的。

2.男女双方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即男女双方都认为具有夫妻关系。 3.不符合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可以是违反了婚姻有效的必备要件,可以是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4.引起婚姻无效原因的多元化。

5.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男女双方都不具有合法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6.对善意方子女的保护。对非婚生子女的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相同。

二、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制度规范

(一)当前立法规定概况

无效婚姻制度源远流长,在古代法就有所表。我国的婚姻法立法对无效婚姻

的第一次明确的规定是在1994年由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接触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2001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弥补了这一缺陷,在结婚的要件,用三个条款明确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内容,同时规定了因受到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由此可见我国是采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国家。201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有权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第八条和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日趋完善。 (二)无效婚姻的原因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均是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上的基本构成。我国是采纳了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更加优越的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所谓的双轨制是对违法婚姻,法律区别对待,对待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者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而对待违法性程度轻,则归于可撤销的范畴。所以,双轨制更有利于当事人以及子女的利益,也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三)确立无效婚姻制度之意义

1.无效婚姻制度作为婚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法律上充分完善婚姻制度,保障婚姻法制建设的发展,也是我国走向法治化的重要步伐之一。

2.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维护婚姻法的尊严。提高婚姻质量和社会和谐发展。 3.明确划清婚姻合法性和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的界限。为惩治违法婚姻以及过错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4.通过这一制度的运行,提高人们婚姻法律意识,清除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婚姻是个人私事,结婚不违法一样”的消极心理。

5.无效婚姻制度能提高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权威,扩展婚姻的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婚姻法的导向与谨防的社会效果。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若干不足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修订《婚姻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飞跃,也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与国际趋势接轨的必要举措。但是,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只是过渡性修改,关于无效婚姻制度不是很完善,因此也受到法学界学者们的诸多质疑。笔者将就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学者的理论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 (一)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精神的不足

2011年《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也不承担夫妻间的义务,规定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同时,在无效婚姻制度看,目前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仍是空白。立足全局,我国的无效婚姻立法理念仍以制裁为主,缺乏救济精神。不分善意与恶意,给双方当事人予以同样的制裁,对于善意的一方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而纵观世界上各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来说,都经历了一个从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相结合的演变过程,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转变成维护实质

论无效婚姻

论无效婚姻姓名:陈哲学号:08133010301009辅导老师:王丽娟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婚姻立法都设立的一项制度。在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无疑是正确的,也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理论上的具大进步。可以预见我国婚姻法由于正确地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必将使众多的不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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