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规程》中涉及到职业卫生的内容
2016年新版《煤矿安全规程》中共涉及到职业卫生的内容有44条,具体内容:
1.第一编总则中共有7条,分别是: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第三编井工煤矿中有3条,分别是: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一百一十九条 使用掘进机、掘锚一体机、连续采煤机掘进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机前,在确认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启动。采用遥控操作时,司机必须位于安全位置。开机、退机、调机时,必须发出报警信号。
(二)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 MPa,外喷雾装置的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
(三)截割部运行时,严禁人员在截割臂下停留和穿越,机身与煤(岩)壁之间严禁站人。
(四)在设备非操作侧,必须装有紧急停转按钮(连续采煤机除外)。
(五)必须装有前照明灯和尾灯。 (六)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切断电源。
(七)停止工作和交班时,必须将切割头落地,并切断电源。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井下空气成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
(二)有害气体的浓度不超过表4规定。
表4 矿井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浓度
名称 一氧化碳CO 氧化氮(换算成NO2) 二氧化硫SO2 硫化氢H2S 最高允许浓度/% 0.0024 0.00025 0.0005 0.00066 氨NH3 0.004 甲烷、二氧化碳和氢气的允许浓度按本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井中所有气体的浓度均按体积百分比计算。 3.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中共有34条
第六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定期报告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六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 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作业人员必须正确使用防尘或者防毒等个体防护用品。 第六百四十条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总粉尘、呼吸性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5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5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要求 游离SiO2含量粉尘种类 /% 煤尘 矽尘 50~80 0.7 0.3 <10 10~50 总尘 4 1 呼尘 2.5 0.7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3) ≥80 水泥尘 <10 0.5 4 0.2 1.5 注: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是以时间加权数规定的8h工作日、40h工作周的平均容许接触浓度。
第六百四十一条 粉尘监测应当采用定点监测、个体监测方法。 第六百四十二条 煤矿必须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粉尘浓度,井工煤矿每月测定2次;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中游离SiO2 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
(四)开采深度大于200m 的露天煤矿,在气压较低的季节应当适当增加测定次数。
第六百四十三条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应当符合表26的要求。
表26 粉尘监测采样点布置
类别 采煤工作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面 掘进工作面 多工序同时作业 处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工人作业地点 护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工人作业地点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其他场所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露天煤矿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工人作业地点 下风侧3~5m处 操作室内 输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产作业 第六百四十四条 矿井必须建立消防防尘供水系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地面建永久性消防防尘储水池,储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 的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储水池的一半。
(二)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 值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
(三)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带式输送机斜井与平巷、上山与下山、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煤工作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卸载点等地点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防尘用水应当过滤。水采矿井不受此限。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应当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围岩有严重吸水膨胀性质,注水后易造成顶板垮塌或者底板变形;地质情况复杂、顶板破坏严重,注水后影响采煤安全的煤层。
(二)注水后会影响采煤安全或者造成劳动条件恶化的薄煤层。 (三)原有自然水分或者防灭火灌浆后水分大于4%的煤层。 (四)孔隙率小于4%的煤层。
(五)煤层松软、破碎,打钻孔时易塌孔、难成孔的煤层。 (六)采用下行垮落法开采近距离煤层群或者分层开采厚煤层,上层或者上分层的采空区采取灌水防尘措施时的下一层或者下一分层。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用湿式钻眼、冲洗煤壁、水炮泥、出煤洒水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六百四十七条 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割煤时必须喷雾降尘,内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2MPa,外喷雾工作压力不得小于4MPa,喷雾流量应当与机型相匹配。无水或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者放煤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
第六百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当安设风流净化水幕。
第六百四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六百五十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采用内、外喷雾及通风除尘等综合措施。掘进机无水或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作业时,应当采取湿式降尘等措施。在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不能采用湿式钻眼(孔)、突出煤层或者松软煤层中施工瓦斯抽采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作业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眼),并采取除尘器除尘等措施。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井下煤仓(溜煤眼)放煤口、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点,以及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
第六百五十三条 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并配备除尘装置对上料口、余气口除尘。距离喷浆作业点下风流100m 内,应当设置风流净化水幕。
第六百五十四条 露天煤矿的防尘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加水站(池)。
(二)穿孔作业采取捕尘或者除尘器除尘等措施。 (三)运输道路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四)破碎站、转载点等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六百五十五条 当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0℃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
当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新建、改扩建矿井设计时,必须进行矿井风温预测计算,超温地
点必须有降温设施。
第六百五十六条 有热害的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等非机械制冷降温措施。无法达到环境温度要求时,应当采用机械制冷降温措施。
第六百五十七条 作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六百五十八条 每半年至少监测1次噪声。井工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当布置在主要通风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破碎机、主水泵等设备使用地点。露天煤矿噪声监测点应当布置在钻机、挖掘机、破碎机等设备使用地点。
第六百五十九条 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六百六十条 监测有害气体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地点。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采样。
第六百六十一条 氧化氮、一氧化碳、氨、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
第六百六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时,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时,应当采用集中抽取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六百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
第六百六十四条 接触职业病危害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接触粉尘以煤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2年1次。 (二)接触粉尘以矽尘为主的在岗人员,每年1次。 (三)经诊断的观察对象和尘肺患者,每年1次。
(四) 接触噪声、高温、毒物、放射线的在岗人员, 每年1次。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百六十五条 对检查出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必须调离接害岗位,妥善安置;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并做好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六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一)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者支气管疾病。 (三)显着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者胸膜病变。 (四)心、血管器质性疾病。
(五)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六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 (一)本规程第六百六十六条所列病症之一的。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严重的皮肤病。
(四)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第六百六十八条 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第六百六十九条 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高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 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
第六百七十条 从业人员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从业人员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百七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