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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 案例分析题汇总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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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种建筑施工作业是否属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应由施工单位提出, 报环保部门认定。 (2)某项建筑施工是否属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的特殊需要,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判断依据。

(3)有权出具“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主管部门。

案例29:某厂发生水环境污染事故后,不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也未采取处理措施,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县环保局依据《水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决定对该厂合并处罚一万二千元,但有关司法人员认为该处罚超过了规定权限。于是县环保局再次作出决定,分别对该厂下达二千元和一万元的处罚决定书。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该厂做出处罚决定后,不得再次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厂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环保部门可采取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可根据造成污染事故和拒绝现场检查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做出两个处罚决定。二是可以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超过处罚权限时,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案例31: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也需要实施“三同时”制度?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7 月1 日在环发[l999] 154 号文件中明确:

(1) 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房地产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产生的污水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如其污水不进入城市污水管网而直接向外界排放,则必须建立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排放的污水经过处理后,受纳水体符合环境功能的要求。

(2)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难以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因此,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先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验收,待居民入住率达75%以上时,再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正式验收。但在预验收时必须同时明确房地产的开发商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 (3)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的处罚。房地产建设项目如其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案例32:甲县一石油钻采公司的原油由乙县运输公司运送到丙县炼油厂炼制,三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某天,乙县运输公司的送油罐车在丙县境内发生原油泄露,造成公路附近农田污染。

问:这起事故应由哪县环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应由事故发生地的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所以该污染事故应由丙县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果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应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查处。 案例33:某厂位于二类空气质量功能区,烟囱高 90 米,超标排放二氧化硫,距厂区100 米处有一大厦高90 米,监察部门严格按照GBI6297-96 标准中90 米,高排气筒最高允许速率160kg/h 征收排污费。 问:是否正确?

答:这样计算不正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排气筒高度除需遵守列表排放速

率标准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 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再严格 50%执行。因此,该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 8016 kg/h 执行。

案例34:某县政府对县水泥厂的粉尘严重污染项目下达了限期一年完成治理的决定。该厂一直因资金的原因未予实施。治理决定期限到期后,该县环保局对水泥厂处以罚款,并由县政府重新下定限期治理的决定。 问:该县作法是否合法?

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国务院《决定》中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 1 至 3 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由此可见,该县环保局对县水泥厂处以罚款是正确的,但还应依法加倍征收 排污费。至于能否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执法实践中,此类现象时有发生。我们认为如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限期治理的期限与上次期限合计不能超过3 年。本案若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年。2年后,县水泥厂仍不能治理达标,则应按国务院《决定》规定,考虑由该县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转产。

案例35:某化工厂一盐酸贮罐突然泄露,大量盐酸外泄,剌激性气体迅速向附近居民区漫延。该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盐酸继续外泄,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但扩散的盐酸气体使附近近百户居民受到影响,县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厂方疏于设备管理而导致的一起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受害群众要求,县环保局居中调解,由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受害群众人身伤害费2万元。

请对该县环保局的处理进行分析,是否正确?

答:《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本案化工厂虽然采取了应急措施,并向县环保局作了报告,但并未及时通知附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居民,已经触犯了上述法律。而且事故原因是疏于设备管理所致,并非自然灾害所致。所以县环保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应受害人要求,居中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县环保局对化工厂造成污染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并未追究行政责任,是不妥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该县环保局应对该化工厂处以罚款。

案例36:环保局的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装置,并处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装置。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装置,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又去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再次发现该设施停运,经再次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市环保局可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

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闲置处理设施的处罚是正确的。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要认定这两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认定是否同一违法行为,就要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具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以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37:1992、1993、1995、1996年某厂外排废水造成农田污染危害,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组织双方调解。最后达成由该厂赔偿农田四年损失12万元的协议。但该厂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为此环保部门对该厂所造成环境污染处以2000元罚款。法定时限内该厂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部门将罚款与赔偿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环保部门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环保部门的做法不合法。具体包括三方面:

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时间为三年”,因四年当中有间断,所以环保部门进行调解时,只能要求该厂赔偿农田1995、1996两年的损失。 二是环保部门只能对该厂逾期不缴纳2000元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不能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该厂不履行赔偿协议,环保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38:为解决电厂废渣问题,经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建一砖厂,利用电厂废渣制砖。为便于砖厂制砖,电厂与砖厂协商由电厂出资在砖厂建一沉渣池,砖厂利用沉淀废渣制砖,沉淀后的废水向外环境排放。

问:监理部门应向电厂还是砖厂征收沉渣池外排超标废水的排污费?

答:监理部门应向电厂征收排污费。因为沉渣池虽在砖厂内且被砖厂使用,但此沉渣池是由电厂出资兴建,且又属于电厂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其产权属电厂所有,其产生的污染源又于发电生产之中,所以排污费应向电厂征收。 案例39:某县环境监察机构对一个体小石灰厂污染大气的行为给予2000元罚款,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了解到该厂即将停产,于是向该厂提出当场收缴罚款。 问:监理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该监察机构对石灰厂处以2000元罚款,已超出当场允许收缴罚款额(1000元),故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案例40:1999年某市天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未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环境影响。 问: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将如何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答:经过调查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天南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能力,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机立窑窑径扩大,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天南公司在环保设施未报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将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监测,烟尘排放浓度超标14.26倍。基于以上事实,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而且应在主体工程正式投产前,报请环保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1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1:某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某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市环保局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根据市环保局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 问:环保部门应如何进行处罚?

答: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市环保局根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对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

案例42:某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发布了《某市关于限期治理三石材企业废水污染的通知》。《通知》规定,对该市范围内的所有石材企业实行限期治理,要求在2000年5月31日前建成或进一步完善废水治理设施所有的石材企业采用三级沉淀循环用水的办法,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完成废水治理措施以后,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经验收废水排放未达标的,则依法给予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市万和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要求建造了四级沉淀池,但没有采取任何完善废水治理措施,也没有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即继续使用原有的沉淀池。2000年9月25日该市环保局派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废水处理池不符合《通知》的规定。即日该市环保城区办委托该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认定所检项目悬浮物的浓度为每升356毫克,超过一级标准,其余项目未超标。 问:环保部门将如何进行处理?

答:该市环保局认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在限期治理期间未完成治理任务,建议该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并下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 案例分析题汇总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

(1)某种建筑施工作业是否属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报环保部门认定。(2)某项建筑施工是否属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的特殊需要,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判断依据。(3)有权出具“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主管部门。案例29:某厂发生水环境污染事故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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