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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 案例分析题汇总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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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设施,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再次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又发现该厂处理设施停运,经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市环保局第一次处罚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能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处罚是正确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 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 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14: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 形建筑群) 内。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 问: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答:目前许多住宅区由于没有规划建设停车场,结果使胡乱停放的汽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立法对这类噪声的污染防治尚无专门的规定,因此使得这类噪声污染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就让居民长期受害。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和住宅小区管理的特点,针对这类噪声污染问题主要通过要求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管理部门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来解决。这是因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或买卖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须是适于居住的住房。这种适于居住不仅是房屋的质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标准,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条件,如通水、通电、道路等。噪声问题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应包括在居住条件之内。从住宅区建筑设计的要求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规划设计停车场,对噪声污染的产生负有过失责任,那么噪声的治理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从管理的条件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住宅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如:它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的条件;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无停车位的车不得进入;规定机动车进出的时间等等。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案例15: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29 日在环发[l999J 27 号文件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另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案例16:某工厂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的市政管道最终排向海洋。请问该污染源是否属于陆源污染?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管理条例》的规定, 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它不仅包括直接向海洋排放。此例通过市政管道或者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放行为, 也属于陆源排放。 案例17:某环保部门发现辖区内一企业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运行,应如何认定其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答:人大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罚款。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掌握以下界限:

1、关于“不正常使用”的认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均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

(1)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水污染行政设施的情形。 (2)将未处理达标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3)将部分或者全部废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2、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且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应根据排污单位的具体违法情节。排污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的,可比照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进行认定。如不按规定操作,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又超标排放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但应注意,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应视为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案例18:某企业因部分车间停产而使部分处理设施停止运转,但处理后的废水达标,是否可以认定该企业为擅自闲置污水处理设施? 答:《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行政处罚的规定,其中规定两个适用条件: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按国家环保局1988 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而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就应认定为 “闲置”。但本例中该企业部分处理设施正常运转,部分设施停止运转,处理后的废水又达标,则不应认定为“擅自闲置”。

案例19:关于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机构及其权限。

答:国家环保局1997 年5 月4 日在环法[1997] 284 号文件中明确:

关于水污染事故的处理问题,《水污染防治法》作了明确规定,即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调查处理。又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规定,“渔业水体”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 “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发生在依法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

业污染事故以及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对其它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均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事故,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关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 《水污染防治法》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其它行政机关无权处理。

案例20:关于个体经营者经营时排污也要缴纳排污费吗,有何依据?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14 日的复函中认为,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据《水法》规定于 1993 年 7 月10 日制定了《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 1366 号) ,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因此,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均属《水法》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范围,前述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对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废气、固体废物、超标噪声征收排污费也可比照废水排污费的规定去理解执行。

案例21:新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是否应当执行环境影晌评价制度,国家对此有何规定? 答: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 年2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 100 号)规定“新建、改建(含翻建)、 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因此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以及承租他人已建成的房屋或厂房改建或扩建装修成饮食娱乐服务设施都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等级或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环保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 年1 月20 日给江苏省环保局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

案例22: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排污申报有何规定?

答: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 年4 月2 日在环法[1996] 358 号文 件中明确:

(1)关于排污申报问题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申报制度适用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 另据了解,目前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规定,要求生产机动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企业就其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我们认为这对于推动新生产的机动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逐步减轻机动车造成的大气污染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具体监督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表述,我们理解其立法本意是授权国务院制定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职权,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案例23:某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进入某水域造成某养鸭场许多鸭子死亡引起污染赔偿纠纷。当地环保局对此进行了处理,但养鸭场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环保局偏袒化工厂,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把化工厂和环保局都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我们应怎么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类问题?

答: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总是存在很大争议。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由此引起的诉讼,地方人民法院的作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原国家环保局1991 年11 月26 日对此提出看法: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做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做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案例24:对危险废物如何进行认定鉴别?

答:国家环保总局2000 年4 月30 日在《关于危险废物认定鉴别问题的复函》中明确: (1)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据此,某类废物虽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若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其具有危险特性的,也属危险废物。

(2)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分为两类:一类不需要鉴别;另一类需要依据标准进一步鉴别。对前一类不需要鉴别的废物,即按危险废物管理。对需要进一步鉴别的废物,如经鉴别其危险特性高于鉴别标准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低于鉴别标准的,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需要进行鉴别,但其鉴别标准尚未颁布的废物,暂按危险废物登记。

案例25:煤矿开采过程抽放的矿井水和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是否应收取污水排污费,国家对此有何规定? 答: 1994 年7 月25 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问题认为,在煤炭开采过程中抽放的矿井水污染物成份主要是煤粉岩粉等悬浮物,一般不降低水体水质,而且大部分用于矿区生产、生活和农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一般只增加水量,不增加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经商量得到国家环保局同意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煤炭开采过程中从煤矿矿井(包括露天煤矿)抽放出的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凝汽

器冷却水(不包括其它生产或生活污水),不属于污水排污费的征收范围。

(2)抽放的煤矿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凝汽器冷却水在外排过程中,如果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仍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该通知于1994 年10 月1 日起执行。

案例26:一些地方的环保部门反映当地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的作法是否合理?

答:该问题国家环保局监督管理司向财政部有关部门了解,经研究,1995 年8 月 15 日对该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按期解缴国库,全额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是各级财政的预算内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及其它税金。

(2)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第三条:“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或委托其它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由于对环境监察机构的性质、职责等理解不够,将所收排污费视为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各级环保部门应主动、反复宣传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属行政执法,避免税务部门对此继续产生误解。

(3)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已在银行设立了排污费征收及解缴专户,但排污费仍被征收了营业税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主动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办理退税。

案例27:1996 年1 月1 日实施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没有一氧化碳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源的监督检查时,应怎样执行一氧化碳排放标准?

答: 1997 年2 月26 日国家环保局科技标准司就此问题答复河北省环保局:近几年我局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了修订、补充,标准体系调整基本到位。污染物控制项目由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13 种增至 40 多种,其中综合排放标准含33 种污染物。新的排放标准无论是控制项目,还是指标体系、标准值比原标准都有很大发展和更加严格。制定排放标准应以污染治理技术为基础。对原“三废”排放标准中的个别污染项目,根据国内现状调查认为缺乏实用治理技术的,不再制定排放标准。一氧化碳多为燃料燃烧不充分所致,直接净化一氧化碳缺乏实用技术,多从提高燃烧效率着手,以减少其产生。因此,在锅炉、工业炉窑等到燃烧设备的国家排放标准中均规定了烟气黑度限值,要求燃料燃烧充分,从而达到减少一氧化碳排放的目的。1985 年我局发布的钢铁工业、轻金属和重有色金属工业国家排放标准就未规定一氧化碳排放限值。如果需要,对国家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

案例28:建筑施工在夜间需连续作业应符合什么要求?

答:国家环境保护局1998 年2 月18 日在环发[1998] 104 号文件中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该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 案例分析题汇总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

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设施,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再次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又发现该厂处理设施停运,经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问:市环保局第一次处罚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能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答: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处罚是正确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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