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年1月6日本校第203次(86学年度第6次)行政会议通过
94年3月15日93学年度第5次校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正 94年7月27日93学年度第9次校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修正
第 一 条 本校为增进场馆设施之有效运用,提供社会服务,特订定本
第 二 办法。
条 本校可供开放的场馆设施如下: 场馆部份:
一、综合体育馆(含停车场)
二、室外游泳池(及室内温水游泳池) 三、室内(外)网球场(馆) 四、室外篮球(及排球)场 五、室外射箭场 六、综合田径场 七、室内羽球场 八、室内跆拳道场 九、室内柔道场 十、室内举重馆 十一、室内体操馆 十二、体适能中心 十三、国际会议厅 十四、会议室
十五、教室(含一般教室、电脑教室、舞蹈教
室、阶梯教室、多媒体教室、运保实验室)
十六、户外体验教育场 十七、贵宾招待所 十八、公共绿地及道路
十九、朴园
二十、其他可供社会服务之场馆 设施部份:
一、附属在各场馆中的固定设施 二、可供移动的设施,如
(一)各式计分板 第 三 第 四 第 五第 六 (二)各式活动地板
(三)各种仪器设备
(四)其它可供社会服务之设施
条 本校场馆设施之营运,得以委托经营或建教
合作方式进行 之。
条 本校场馆设施内全面禁止下列事项: 一、吸烟、酗酒、嚼槟榔或口香糖。 二、随地抛弃果皮纸屑或其它废弃物。 三、携带宠物或危险禁制物品入场。 四、其它有毁损公物设施等情事。 条 本校各场馆设施之租借使用办法及管制事
项,由各营运管理
单位依场馆设施性质另订定。其收支分配原则应依「国立体育学院校务基金各单位回馈办法」及「国立体育学院设施管理收支分 配原则」办理。
条 凡欲借用本校场馆设施者,应向本校各营运
单位办理租借签
约等相关手续。若系与本校合办活动者,得予以优惠收费。
本校场馆设施之各营运管理单位,在进行租借时,应与租借
者签订契约,明定相关事项及收取保证金,并於租借完成归还时,检视租借的场馆设施,有无损坏或遗失。若无损坏、遗失或增加使用,保证金全数无息退还租借者;若有损坏、遗失或增加使用,由保证金下扣除应偿之金额,余额无息全数退还;若仍不足额,则由租借者另行补缴。
第 七 条 租借者如有下列情事,该营运管理单位有权
停止其使用,并没收已缴交之费用: 一、违背政府法令者。
二、违反公共秩序及社会善良风俗习惯者。 三、使用与申请登记内容不符及违反本办法
规定事项者。
四、展演活动有损及本校场馆设施者。
第 八 条 本校所核准租借的场馆设施,如因下列特殊
情况,致使场馆无法提供使用时,得随时通知租借者,终止租借使用并无息退还已缴之费用,租借者不得异议及请求赔偿: 一、天候恶劣或场馆设施缺损有碍安全者,经
本校认为不宜使用者。
二、空袭、紧急灾变等不可抗拒之因素者。 三、因停水、停电致无法使用者。
第 九 条 本校所核准租借的场馆设施,对於所缴之订
金,非本办法第八条及归责於本校因素者,
概不退还;但得在不冲突情况下,申请提前或展延,以壹次为限。如情形特殊,本校必需收回已租借的场馆设施,需在事前壹个月通知租借者,终止借用,并无息全数退还所缴之费用,租借者不得异议及请求赔偿。
第 十 条 本校场馆设施之售票、广告及所附设之餐
饮、贩卖等部门,得以委托经营或建教合作方式进行之。
第 十一 条 各场馆设施的营运管理人员,应接受不定期
之公共安全管理训练课程。
第 十二 条 各场馆设施因业务需要,所雇用之人员,其
薪津及相关费用,由各场馆设施之营运业务收入下给付。
第 十三 条 各场馆因特殊状况必须变更收费标准时,应
另案签请校长核定後实施。
第 十四 条 本办法经校务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後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