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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死亡的。
离退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个人账户余额退领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处罚的(缓期执行除外);
(二)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或1年内累计6个月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中止其养老保险结算,并发出书面通知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封存期为半年至1年。封存期间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单位负责支付,经办机构不予办理该单位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变动和转移、出具视同缴费年限证明、新增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养老金待遇调整等养老保险业务。用人单位在封存期间补足欠费及滞纳金等费用的,经办机构可以恢复办理以上业务。
用人单位超过封存期仍未缴清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按应参加而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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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变动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辞职、辞退、失业、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发生,经办机构对其养老保险关系予以冻结。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或续接,前后缴费年限可以按有关规定合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从企业和本省范围以外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实有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不足的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缴纳一次性补偿费用(经市委、市政府调任的除外)。
补偿费用按职工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和不足的年限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通报个人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七章 养老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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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收支平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经办机构要在足额征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基础上,将资金及时缴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的申报计划并及时拨付资金,经办机构要按时足额支付离退休养老金。
为确保完成养老保险费征缴任务,财政部门每年为经办机构安排一定的业务费用,主要用于必要的征缴和宣传费用支出。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管理,确保基金保值增值;财政和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决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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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职工遵守养老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完整、准确的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等养老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应当每年向用人单位和职工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凭证。
用人单位、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养老保险咨询等相关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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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征收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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