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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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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四条 (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现状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规划地下车站和隧道左、右中心线两侧56米内; (二)现状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右中心线两侧36米内; 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第五十五条 (铁路线路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路和铁路专用线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1 / 56

说明:1、文字修改。2、规划轨道仅表示中心线,考虑轨道自身结构限界,结合实际操作明确对规划轨道的保护。 依据:《重庆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侧30米内,规划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左、(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说明:文字修改。市政桥梁是否可上跨高速铁路,应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规划上不应强调“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专用铁 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 (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第五十六条 (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五十七条 (河流的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 22 / 56

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八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桥梁两端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外,桥梁两端必须规划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条 (道路临时用地的使用)因道路工程放坡、 第六十条 (道路临时用地的使用)因道路工程需拆迁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以作为道路临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同步实施的边坡工程,可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建设项目用地的场平设计标高应与周边道路标高合理衔接,其与规划道路形成高差的,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须在自身用地内预留规划道路边坡实施条件。 第五十一条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800米。 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 第六十一条 (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说明:1、满足覆盖率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实现中心城区公交站点500米全覆盖。《主城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提出公共站点平均间距650米。为达到上述要求及目标,覆盖率由现状的75%提高到100%,需进一步缩短公交站点间距。 2、由于道路结构原因,主城区公交走廊及线路布设相对集中,导致同一站点停靠 公交线路过多(部分站点停靠多达几十条线路),影响效率及通行。因此,可采取缩小站点间距、隔站停靠的方式,疏解线路集中的问题。 参考:《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常规公交平均站距宜为400米至800米。 说明:1、取消“拆迁”表述,拆迁不属规划管理职责。2、原表述“作为道路临时用地”,与土地主管部门进行征地的条件冲突,无法开展相关工作。3、对于现状道路,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保证现状道路的安全;对于规划未建道路,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预留道路边坡的实施条件。 说明:桥头绿地建设事宜不属于规划局管理范畴,因此将“建设”修改为“规划建设”。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外,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400—800米,其中,交通发展目标:中心城区公共汽车站点500米覆盖率达到100%。目前,主城区现状500米覆盖率为75%,(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 23 / 56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人口密集地区宜取低值。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五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公交首末站宜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第六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设置标准)公交首末站应在道路红线外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说明:公交首末站应结合实际需求在道路红线外设置,不应占用道路空间。 参考:《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五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道) 第六十三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侯客车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道)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四条 (人行天桥)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接。 第五十四条 (人行天桥)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 第五十五条 (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六十五条 (地下通道)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说明:文字修改。 24 / 56

第五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在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较大的设施应当做加盖、密封、除臭等处理。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绿带,防护绿带内应当种植高大乔木,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宜先期建设。 第六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划定卫生防护带。 主城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其他区县(自治县)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要求。 在人口密集地区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户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防护距离不低于30米,防护区带内应采用绿化隔离,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及加油加气站、汽车充换电站宜先期建设。 新增 第六十八条 长输油气管道及站场宜在主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布局并符合相关规划及规范要求;确需在绕城高速以内布局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输燃气管道强度设计系数应按四级地区选取,且其管道管径不小于200mm,运行压力不大于4MPa; (二)管道两侧(管壁起算)保护距离应不小于5米; 长输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站场防护距离应征求能源、安监等相关部门及业主单位的意见。 新增 第六十九条 (地下管线与综合管廊)市政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应当进行综合管线方案设计,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综合管线方案应专题审查。 说明:增加对长输油气管线的管控。1、尽可能减少进入绕城高速的新增长输油气管道;确需进入的对其设计标准和运行压力进行控制。2、加强长输油气管线的规划管控。明确管道的保护距离。3、由能源部门、安监部门和管线业主提出管线防护要求以便于规划控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30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挖搪、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2、《石油天然气钻井、开发、储运防火防爆安全生产技术规程》(SY 5225-2012)6.1.1.1天然气集输、加压、处理和存储等厂、站及天然气集输管道与周边建(构)筑物、设施的防火间距按GB50183执行,埋地天然气集输管道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见下表: 3、《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2015)4.2.2规定“四层及四层以上楼房(不计地下室层数)普遍集中、交通频繁、地下设施较多的区域”。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 随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的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利用工程,道路建设业主应当进行综合管线方案设计并专题审查,统筹处理好各类地下管线的关系,随主体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和《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另行规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 25 / 56

说明:参照相关项目的环评内容,在卫生防护范围内要求不得修建学校、医院、居住等建筑。若明确为绿带,则除绿化外的其他项目均不得修建。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文字。 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 进行调整。“主城区、人口密集地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应当根据规划供水区域、污水收集区域确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组织开展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系统规划编制,管径应当符合供水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规模要求。“ 在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的管径应符合规划确定的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

(城市规划)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送审稿)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第四十四条(轨道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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