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会 2007年10月12-17日 深圳会展中心
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约定
为维护高交会的正常秩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处理会展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高交会实际,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管理约定。
一、知识产权的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所指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二、参展与投诉
(一)参展商必须遵守本规定,保证其所有展品、展品包装、宣传品以及展位的任何展示,没有违反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承诺承担组展单位因参展商的行为而被指控侵犯知识产权所导致的一切费用或损失。参展团组牵头单位必须保证其团组参展商的所有展品、展品包装、宣传品以及展位的任何展示,没有违反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并承诺对组展单位因其团组参展商的行为而被指控侵犯知识产权所导致的一切费用或损失负连带责任。
(二)参展商的展品、展品包装、宣传品以及展位的任何展示,如涉及知识产权,需填写《高交会参展商专利、商标、版权备案清单》,于8月31日前报组展单位备案,并携带相关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参展。
(三)高交会现场设立“知识产权保护投诉站”(以下简称“投诉站”),受理本届发生在展览现场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投诉。投诉站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组展单位和中介机构的人员组成。
(四)投诉人选择向投诉站投诉即选择适用本规则。投诉一经受理,投诉人必须同意免除组展单位的所有责任,同意不会对组展单位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任何索赔及要求。投诉人如要求组展单位对被投诉人采取措施,须同意支付组展单位因采取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投诉人提交虚假投诉材料或其他因投诉不实给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投诉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1) 投诉人是权利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 (2) 被投诉人是本届高交会参展商; (3) 有明确的投诉请求和具体事实、理由;
(4) 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提请处理。
(六)投诉人如未通过投诉站直接与涉嫌侵权方交涉,在展馆引起纠纷以至于影响展览会正常秩序的,组展单位可以将引起纠纷的人员清出展馆。
三、处理投诉程序
(一)参展商如在展位被人指控侵犯知识产权,可要求对方向投诉站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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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诉人投诉,需按要求填写《提请投诉书》,并按要求提交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投诉站受理投诉后,召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现场进行调停。调停按以下程序进行: (1) 投诉人陈述;
(2) 被投诉人辩解,最迟于四小时内提交有关抗辩材料; (3) 双方进行辩论; (4) 调解;
(5) 投诉站作出处理。
被投诉人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及执行。 (四)投诉处理结果
(1)双方达成和解,签订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执行;
(2)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不侵权有效抗辩举证的,则根据投诉请求协助投诉人拍照取证,要求被投诉人将涉嫌侵权物品下架,或暂扣涉嫌侵权物品,并要求被投诉人签署《承诺书》,承诺在高交会期间不再展出涉嫌物品。《承诺书》一式两份,分别由被投诉人和投诉站持有;
(3)被投诉人提供不侵权有效抗辩举证的,不支持投诉人的请求,并告知投诉人不支持的事实和理由。
(五)投诉站受理投诉的过程及处理决定都应当记录,交由组展单位保存。
四、责任
(一)投诉人不得在高交会展览现场采取任何扰乱展览秩序的行动。
(二)无论投诉站有否对被投诉人作出处理,在本届高交会结束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采取的任何进一步法律行动,与高交会不再有任何关系。
(三)被投诉人对投诉站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24小时内到投诉站提出抗辩,但不中止决定的执行。被投诉人不得以处理决定对其不利为由要求退还参展费。
(四)被投诉人应当执行投诉站的处理决定。拒绝执行或拖延的,将取消其参展资格,封存其展位内的一切物品直至本届高交会结束。展位费不予退还。
(五)参展商受到侵权处理后,再次展出同样涉嫌侵权展品,将取消其参展资格,封存其展位内的一切物品直至本届高交会结束。展位费不予退还。
(六)参展商在本届高交会受到侵权处理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将取消其参展资格,封存其展位内的一切物品直至本届高交会结束。展位费不予退还。
(七)参展商在上届高交会受到侵权处理的,参加本届高交会应当额外交纳相当于参展费20%的风险保证金。在本届高交会再次受到侵权处理的,风险保证金不予以退还,并且取消其参加下届高交会资格;未受到侵权处理的,在高交会闭幕后当即退还风险保证金。
(八)如果被投诉的参展商为团组参展商,该参展团组牵头单位有责任配合投诉站工作,并督促被认定侵权的参展商执行侵权处理决定。
五、附则
(一)被认定侵权的参展商以该展位的申请单位(即楣板所列单位)的名称为准。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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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侵权者是展位的申请单位本身、子公司、联营单位、供货单位或协作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四款规定责任的承担者均为该展位的申请单位。
(二)因适用本规定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于中国法律。 (三)本规定的解释权归组展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