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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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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 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年11月2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爱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依照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受理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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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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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能够行使追索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条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宅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托付代理人,是指依照付款人的托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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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

第七条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宅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票据保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能够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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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差不多履行了约定义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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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1月2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爱护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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