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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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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摘要:《民法总则》通过后,立法机关即将开启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工作。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当在协调《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具体而言,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对一些新型担保方式如按揭等做出规定,明确并完善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则,清晰界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同时,还应当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建立担保物权的冲突解决规则,并完善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关键词:民法典;物权法;担保物权;动产抵押

自《物权法》颁布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和融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更多类型的新型担保,对担保物权的现有规则提供了重新审视和反思的机会。具体而言,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协调《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在当前我国编纂民法典时,有必要高度重视并妥当处理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互关系。为处理两部法律之间的冲突,最好的办法是,在编纂民法典时,将既有的《担保法》的内容一分为二:其中,物的担保纳入到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而人的担保纳入到债法或合同法的范畴,然后废止《担保法》、《物权法》。只有这样,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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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一些新型担保方式做出规定

担保物权具有“安全”和“效率”的双重功能。为了使当事人获得尽可能多的融资途径,《物权法》已规定了动产浮动担保、应收账款质押等,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安全与效率。但这些规定仍然不够,在未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仍然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一)对典当做出明确规定

典当的特点在于以实物占有转移为担保形式,为当事人获取临时性的、小额的贷款提供担保。这种方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及时获取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对于低值当物,允许典当行直接取得所有权,则成为典当权的实现途径不同于抵押权和质权的特征。因此,未来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当考虑典当行业的特殊性,适当允许流质,以进一步规范典当业,并保障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二)承认动产让与担保

虽然我国采物权法定原则,但是有必要对动产让与担保作出规定。一方面,既然动产抵押都得到了法律上的承认,动产让与担保也应当被法律承认,毕竟动产抵押权只是当事人约定在动产之上设定的他物权,而动产让与担保是当事人约定的移转所有权,更应当承认。

另一方面,动产让与担保还具有节约交易成本等重要意义。从实践看,当事人可能会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如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动产的买卖合同),从而实质上采取了动产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如果法律上不认可动产让与担保的规则,就无法规范相关的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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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法律上确认动产担保,也有助于完善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法,以便使动产上的权利负担为他人知晓,防止危害交易安全。

(三)单独规定收费权质押

目前实践中将收费权解释到应收账款的概念中,从而实现应收账款的质押,但在法律上,应收账款与收费权的内涵不同,外延也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能混同。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是以实际以及将要发生的债权质押;而收费权质押中,出质的对象就是收费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强制执行的只能是收费权本身而不能是因收费权而产生的债权。

其次,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合同,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一般的应收账款作为债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故能够质押。但是,许多收费权本身是经过政府特许的,权利人的资格受到较多的限制,这些收费权要再行转让,必须获得相应的许可。

再次,从质权的实现方式来看,收费权质押可以采取将收费权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方式,而应收账款的质押一般不存在将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的方式,大都采取由质权人向第三债务人直接收取债权的方式。

因此,收费权质押不同于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权的质押,不宜将其完全概括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内,而应当单独作出规定。

(四)规范商品房按揭

所谓按揭,通常是指商品房按揭,它是指购房人和房屋出卖人买卖期房时,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之后,向银行贷款,由贷款银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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