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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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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四条 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围的平行布置住宅,且南侧建筑高度在18米以下的(含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3倍(旧区改建项目新建住宅为1.2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18米,其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6倍(旧区改建的项目新建住宅为1.23倍)。

2、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围的平行布置住宅,其建筑间距可按第一款规定进行方位间距折减,折减系数为0.9.

3、东西向(含东偏南、偏北45度围)平行布置且东西向采取日照的住宅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3米; 2、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最小处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且应不小于13米。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围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30米(旧区改建为24米),并应满足以下要求: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围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 1、两幢建筑南北方向垂直布置时(T型或倒T型),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2、两幢建筑东西方向垂直布置时(H型或半H型),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8米。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可按正向投影平均距离计算间距,最小处间距不宜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24米。

第三十六条 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围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5倍,且应不小于8米;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围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6米。

(二)垂直布置时(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控制):南北向间距应不小于8米且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东西向间距应不小于6米。 (三)即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2倍,且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七条 低层住宅与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低层建筑的按低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低层住宅与其东、西侧多层住宅垂直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6米,相对墙面均开窗间距应不小于8米。

第三十八条 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的按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二)遮挡建筑为多层建筑的按多层住宅间距执行; (三)高层住宅与南侧多、低层建筑的间距应不小于13米; (四)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三十九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多层住宅之间不宜小于6米;

(二)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不宜小于13米,不得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之间应不小于13米。 第四十条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应不小于18米;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且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非住宅建筑与多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宜小于6米;

(五)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住宅间距执行;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 1、建设多层建筑时,应满足消防间距,且应不小于6米;

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应不小于13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少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

第四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居住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居住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围不应开窗。 第四十四条 受遮挡含居住的综合楼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四十五条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四十六条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已注明不能满足规定日照要求的房屋,不宜作为商品住宅出售(分配)。确需出售(分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分配)时应向购房户(分配的住户)书面说明。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八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保护围等边侧的民用建筑,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旅游、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四十九条 相邻东西边界处,不宜布置东西向建筑。

由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时按最高类别执行。

第五十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应不小于4(2)米。

(三)南北向的南偏东(西)15度至45度(含45度)围布置的住宅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二,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8(3);

退让南界距离按退让建筑物中心线取平均退让值满足规定间距的三分之一,且平均退让值应不小于4(2)。

(四)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应不小于6(3)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8(3)米;

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应不小于3(1.5)米,居住建筑应不小于4(2)米。

第五十一条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应不小于5(3)米;

(二)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应不小于12(8)米。

第五十二条 高层建筑及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界时,除应退让规定间距外,还必须承担由其产生的规定间距。

加油站周边无现状建筑物时,退让用地边界可按三级站油灌区不小于6米,二级站油灌区不小于9米执行。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满足第五十二条规定,且平均值如下: 退让北界应不小于20米;

退让南界应不小于10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8米; 退让东、西界应不小于8米,旧区改建应不小于6.5米。

(二)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结果确定。

(三)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

1、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卫生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卫生建筑位置确定;

2、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应按平均距边界10米执行;

3、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平均距边界20米执行,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

4、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应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应不小于15(10)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第三十五条和消防间距规定要求。 第五十五条 建筑退让边界特殊情况下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

(二)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但正向退让距离应不小于南北与东西向退让距离要求;

(三)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六条 地下建筑离用地边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埋置深度(自室外地平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距离要求退让相邻用地边界确有困难的,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沿城市道路两侧,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不小于8米。沿路地下建筑退让小于主体建筑退让的,其顶面标高应设在地面正负零以下。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三条两幢建筑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建筑间距控制;大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两幢建筑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布置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第三十四条多层住宅之间的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平行布置时:1、南北向或南偏东(西)15度(含15度)围的平行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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