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刑事责任
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可以说衣食住行、工作、甚至娱乐方式都离不开网络。尤其近几年,商家没有开通微信或者支付宝就很难做成生意,各行各业越来越依赖网络开展工作,社交软件也开发出聊天、发视频、开直播等更为多元的交际方式。
这些都依赖于网络平台的支持,网络平台如同社会组织形态,渗透在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发展速度之快和相关规范规则的滞后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假冒伪劣商品,虚假信息,直播乱象。
网络技术本身无意志,不可能被责难,可一旦成为犯罪工具,破坏力和影响力却是传统犯罪所不能比拟的。如何厘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的责任,中立行为的帮助和片面帮助犯理论能否解决网络平台相关的罪责问题,传统刑法理论无法全面评价当前网络平台犯罪问题时又该何去何从。
一味地鼓吹技术中立、技术无罪,甚至盲目地追求利用网络的自由,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而对网络技术加以过分限制又会阻碍网络发展,寻求自由和秩序之间的平衡一直是法律的难题。随着网络的利用从精英走向普通民众,从大头电脑转向智能手机终端,数量繁多的网络平台应运而生,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用户更是数以亿计。
利用网络平台实施的犯罪,社会影响之大也是传统犯罪无可比拟的。网络平台服务商是否应对网络平台上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单个用户实行行为定量不足但客观造成巨大法益侵害时,如何进行追责。
本文将以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给出网络平台服务商的概念,厘清中立的帮助行为与片面帮助犯相关的理论争议,结合《刑法修正案(九)》,
探索网络平台服务商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及义务范围。技术中立和网络平台管理责任并不冲突,对网络平台服务商的责任厘定是本文的重点所在。
传统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在解决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问题时捉襟见肘,尤其在应对“技术中立”问题上存在无法全面评价的情形,轰动一时的快播案至今仍是理论研究的争议点,对解决网络平台犯罪问题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需要重新审视。中立行为的帮助和片面共犯理论能否全面评价当下网络平台相关的犯罪,网络平台服务商是否应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其义务的范围该如何设定,《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网络犯罪的适用仍存在很多争议,本文将结合以上问题展开对网络平台服务商刑事责任的研究,并就制裁路径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