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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标准》(GB502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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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本标准颁布之前,许多防护对象都具有一定的防洪标准,与本标准比较,现 有防洪标准高于或等于本标准的,一般可维持现状,不存在问题,本条对此未作规定。 现有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为保障其防洪安全,本条规定应积极采取措施, 尽快达到。但考虑到现有工程不同于新建工程,提高标准有时有实际困难,对此, 本条作了“经论证”、“报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的灵活规定,执行 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掌握。防洪安全十分重要,一时达不到,也应创造条件,尽快 达到。

1.0.8 进行防洪建设,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特别是防洪标准较高的防护对象,需 要修建的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量大,投资多,有时难以一次达到。本条主要是针对这 类情况作的灵活规定,“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实施,逐步达到”。行业主 管部门审批时,要慎重,应避免初期防洪标准过低和分期间隔时间过长;要积极创 造条件,尽快达到规定的防洪标准,使防护对象尽早达到必要的防洪安全度。

1.0.9 进行防洪规划、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选定防洪标准后,还需分析计算该 标准相应的设计洪水或潮位。我国幅员辽阔,海岸线很长,洪水和潮位特性的差异很 大。合理确定设计洪水(或潮位)是一项重要又较复杂的专门技术问题,如果设计洪 水(或潮位)的数值偏大,实际上是提高了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相反,如果设计洪 水(或潮位)的数值偏小,又会降低防护对象的实际防洪安全度。建国以来,我国一些 部门,总结了国内外的经验,经多年的研究,制订了适用于本部门的设计洪水(或潮 位)计算的专门技术规范。由于各种原因,现还没有适用于各部门的国家统一的规范, 本条根据各部门的规范,对于保证设计洪水(或潮位)分析计算成果质量的主要环节 作了规定,具体的分析计算,可按各部门的规范进行。现没有制订这类规范的部门, 可根据防护对象的情况,参照类似部门的规范进行计算。

1.0.10 在执行本标准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 2 城 市

2.0.1 本条主要是参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防 洪工程设计规范》、我国现行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 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和《水利水电工程水利动能设计规范》SDJ11-77(试行) 中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我国的城镇数量多,规模相差大,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并与其它多数的防护对 象的分等相协调,本条将《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城市的等级,由原来的大、中、 小型三个等级,改为Ⅰ、Ⅱ、Ⅲ、Ⅳ四个等级。《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的城市规 模以市区非农业人口作为划分等级的指标,此项指标也是全国各城市通行的统计指 标,故本条也采用了非农业人口。

我国非农业人口多于200万人的城市称为特别重要的城市,考虑目前达到这种 规模的城市只有上海、北京、天津、沈阳、武汉、广州、哈尔滨、重庆等,而南京、 西安、成都、长春等城市,非农业人口虽然还不到200万人,但其地位也十分重要, 亦应具有较高的防洪标准,因此,本条将Ⅰ等城市的非农业人口指标由200万人改 为150万人。

城市的防洪标准,是综合考虑目前国家的经济实力,各等级城市可能达到的防 洪标准,并参考有关部门已颁布的各类工矿企业居民区的防洪标准(见表1)而制订 的。

各类工矿企业设计规范中居民区的防洪标准 表1

2.0.2 我国有些城市,因河流分隔、地形起伏或其它原因,分成了几个单独防护的 部分。例如哈尔滨市,位于松花江岸,主要市区和财产均在江的南岸,北岸很少。对 于这种情况,就可把南、北岸作为两个单独的防护区。本条是针对确定这类城镇各 防护区的防洪标准而制订的,即应根据各防护区的重要性或非农业人口的数量,分 别确定其不同的防洪标准。

2.0.3 我国位于山丘区的城镇,如重庆、万县等,城区高程相差悬殊,遭遇大洪水, 洪水位高,淹没范围就大;相反,洪水小,洪水位低,淹没范围也小。如仍按整个 城区非农业人口的数量确定这类城镇区的防洪标准,有时是不妥的,对此,本条作 了原则性的规定。

2.0.4 我国位于平原、洼地的城镇,主要是依靠堤防工程保护的。堤防工程受到高 水位长时间的浸泡,容易出现险情,威胁城镇区内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一旦溃决, 经济损失巨大,后果严重。故本条规定“位于平原、湖洼地区的城市??防洪标准 可取表2.0.1规定中的较高者。”

2.0.5 本条主要是参照航运部门和沿海一些城市目前采用的有关规定制订的。 3 乡 村

3.0.1 根据调查,在我国南方长江、淮河一带,耕地100万亩的防护区,其人口均 在50万人以上;耕地500万亩的,人口300万人左右。我国北方同样面积的防护区, 人口相对较少。本条防护区人口和防护区耕地面积指标,主要是参照《水利水电枢 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和《水利水电工 程水利动能设计规范》SDJ11-77(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上述调查资料拟订 的。各等级乡村防护区的防洪标准,是根据我国江河防洪体系、湖区圩垸和滨海海 圹等地区目前已达到或近期规划达到的防洪标准拟订的。 3.0.2 同面积的乡村防护区,情况相差较大,本条是为了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 确定经济合理的乡村防护区的防洪标准作的补充规定。

3.0.3 我国许多江河的洪水,峰高量大,单靠堤防或水库等工程措施来防御比较大 的洪水,往往不经济或不可能。我国长江、淮河、海河等大江大河的流域规划中, 都利用低洼地区,安排其作为较大洪水时的临时性的蓄、滞洪区。这类地区比较特 殊,是为了保“大局”而舍弃的“小局”,其防洪标准不同于一般的地区,必须按 照江河流域规划部署的蓄、滞洪水的要求确定,本条是针对这类地区制订的专门规 定。 4 工 矿 企 业

4.0.1 我国许多部门,对所属的工矿企业,按其规模有的划分为大、中、小型三个 等级,有的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型四个等级。为统一起见,本标准统一划分为四 个等级。

各等级工矿企业的防洪标准,主要是参考已颁发或草拟的各类工矿企业设计规 范中的有关规定(见表2)制订的。

各类工矿企业设计规范中有关防洪标准的规定 表2

续表 2

4.0.2 稀遇高潮位通常伴有风暴,而且受海水淹没的损失大,为保障沿海的中型和 中型以上的工矿企业的防洪安全,本条规定“当按表4.0.1的防洪标准确定的

设计 高潮位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潮位时,应采用当地历史最高潮位进行校核”,是根据现 在有些工矿企业的防洪经验并参照航运部门的规定制订的。

4.0.3 鉴于工矿企业的门类繁多,等级相同的工矿企业,遭受的洪水淹没的损失差 别很大。为适应这些情况,本条规定“遭受洪水淹没后,损失巨大”的,应选 用 “表4.0.1规定的上限或提高一个等级”。以保证其具有较高的防洪安全度;反之,可 采用较低的防洪标准,其主要目的在于既要保证防洪安全,又要尽量节省防洪建设的 费用。

采矿业的坑口或井口,一旦遭受洪水淹没,损失严重,恢复往往也很困难,有 的还威胁人身的生命安全。本条是为了保证其具有较高的防洪安全度,根据国内外 的防洪经验拟订的。是提高一等进行校核,或是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可根据各矿 的情况具体分析选定。

4.0.4 对于遭受洪水淹没会引起爆炸,导致有害物质大量泄漏,或将造成重大人身 伤亡的工矿企业,其防洪安全比一般的工矿企业更为重要。对此,本条规定这类 “中、小型工矿企业,其防洪标准应提高两个等级”,特大、大型工矿企业,?? 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目的在于确保其防洪安全。核工业企业和与核安全有 关的厂区、车间及专门设施,一旦失事,其后果不堪设想,为了确保其在防洪上万 无一失,本条规定“对于核污染危害严重的,应采用可能最大洪水校核”。这是参 照国外和我国的现状制订的。

4.0.5 工矿企业的尾矿坝或尾矿库,系指堆放或存储冶金、化工等工矿企业选矿残 渣的坝或库。它与蓄水的水库不同,本条主要是参考行业标准《选矿厂尾矿设施设 计规范》ZBJ1-90的有关规定制订的,其中分等指标是按照该规范表2.0.4的规定 制订的,使用时,如尾矿坝或尾矿库的库容和坝高分等不同时,一般应以高者为准; 当等差大于一个等级时,按高者降低一个等级采用。其防洪标准是参考该规范中表 4.1.2拟订的,但将其中按初期和中、后期分别选定设计标准,改为设计和较核两 级。作这种改动的目的,是为了使本标准的表达形式统一,其具体的分等指标和防 洪标准与有关行业标准基本协调一致。有关部门的规定详见表3,供使用时参考。

有关尾矿、灰坝库的分等和防洪标准 表3

注:库容的单位为108m3;坝高的单位为m。

4.0.6 对于规模较大、下游有重要的城镇、工矿企业和交通运输设施的尾矿坝或尾 矿库,一旦因洪水漫溢失事,将会造成严重灾害,本条规定这类坝或库应将“确定 的防洪标准提高一个或二个等级”。以保证其有较高的防洪安全度。对于存有剧毒 的尾矿坝或尾矿库,其防洪标准一般应按提高二个等级确定。“对于特别重要的尾 矿坝或尾矿库”,本条还规定“尚应采取专门的防护措施”。这是根据国内外的防 洪经验拟订的。 5 交通运输设施 5.1 铁 路

5.1.1 本条中铁路的等级是按照铁道部1986年颁布的《铁路桥涵设计规范》JBJ2- 85中的第1.0.1~1.0.3条的规定制订的。

国家标准轨距铁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是按照铁道部颁布的《铁路 路基设计规范》JBJ1-85中的第1.0.9条和《铁路桥涵设计规范》JBJ2-85中的第 1.0.8条的规定制订的。该规范对可能被洪水淹没的铁路桥头路基和沿河或沿水库 边缘地段的路基,规定路肩高程应高于设计水位加波浪壅高0.5m。设计水

位的规 定是:Ⅰ、Ⅱ级铁路路基和桥梁为100年一遇的洪水位;Ⅲ级铁路路基和桥梁为50 年一遇的洪水位;涵洞均为50年一遇的洪水位。当观测(实测)洪水(包括历史调查 洪水)大于上述洪水时,则采用观测的洪水位。如果Ⅰ、Ⅱ级铁路的观测值大于300 年一遇,则以此值为其上限;如果Ⅲ级铁路的观测值大于100年一遇,则以100年 为其上限值;涵洞均以100年为其上限值。此外,还对特大、大桥规定了校核(检 验)洪水标准。以上这些规定,本标准未一一列入,可直接参照该规范。

经过蓄、滞洪区的铁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除了要保护铁路各类建筑物、构 筑物自身的防洪安全外,还要考虑所在蓄、滞洪区的防洪运用要求和安全。当铁路 的防洪标准高于所在河段蓄、滞洪区的防洪标准时,应按铁路的防洪要求确定其防 洪标准;反之,应按蓄、滞洪区的防洪运用要求,确定铁路的防洪标准,以保证蓄、 滞洪区的正常运用。

5.1.2 工矿企业的专用铁路,其运量、线路长度和使用年限的差别很大,目前尚难 统一划分等级和给出相应的防洪标准,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情况下,重要的工矿 企业,防洪标准高的,其专用铁路的防洪标准相应高些;反之,则相应低些。 5.2 公 路

5.2.1、5.2.2 两条中公路的类别和等级是按照交通部1988年颁布的《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JTJ01-88中的第1.0.2条的规定制订的。公路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 标准是按照交通部1988年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J01-88中的第4.0.4条 和第6.0.3条的规定制订的。该规范中公路桥涵的防洪标准有的略高于铁路桥涵的防 洪标准,似不合理,但考虑到全国交通部门多年来普遍执行这一标准,经与交通部 主管部门协商研究,倾向于暂予保留,故本标准未作调整。

经过蓄、滞洪区的公路,其性质与铁路相同,可参照5.1.1条的规定处理。 5.3 航 运

5.3.1 江河港口主要港区的陆域,包括码头、仓库、货物堆放场、办公楼及生活住 宅区等,其等级和防洪标准,是根据交通部颁布的《港口工程技术规范》JTJ211-87 中第一篇第二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订的。该规范根据港口所在城市的重要程度及受 洪水淹没可能带来损失的大小,划分为三个等级;考虑到河网、平原河流和山区河 流的洪水特性不同,港口受淹情况有一定的差异,又分为河网、平原河流及山区河 流,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防洪标准。 5.3.2 根据交通部1987年颁布的《船闸设计规范》JTJ261~266-87(试行)第1.1.2 条的规定,天然河流和人工运河上船闸的等级,按其设计最大船舶吨级分为七个等 级。本条参照该规范第3.1.2条的规定,对相应的防洪标准作了适当的调整。 5.3.3 海港主要港区的陆域等级划分的依据与第5.3.1条相同,以其重要性和遭受潮 水淹没后的损失程度,划分为三个等级。各等级港区陆域的防洪标准,主要是参照 现有沿海港口的防潮能力综合分析制订的。

5.3.4 沿海多数地区年最高高潮位的变差较小,一般情况下,防洪标准提高一级增 加的防潮费用也较小。本条是根据航运主管部门的意见,为保障港区的防洪安全而 制订的。 5.4 民 用 机 场

5.4.1 根据民用机场的重要程度,本条将其划分为三个等级,主要担负国际及省会 与首都之间的民航航线,为Ⅰ等机场;主要担负国内省会之间及一般国际通航的, 为Ⅱ等机场;主要担负一般市、县城通航的,为Ⅲ等机场。

各等级民用机场的防洪标准是根据典型调查资料,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 综合分析后拟定的。调查的广东省三个民用机场的防洪标准见表4。 广东省民用机场现行的防洪标准 表4

5.4.2 本条主要是考虑机场跑道遭受洪水淹没的损失比导航等重要设施小得多,故 规定其“防洪标准可适当降低”。 5.5 管 道 工 程

5.5.1 本条是参照《原油长输管道穿跨越工程设计规范》SYJ15-85(试行)中第207 条的规定和其它有关资料制订的,见表5。

输油、输气管道工程的等别和防洪标准 表5

续表 5

输水管道的防洪要求,与输油、输气管道基本相同,本条跨越水域的管道工程 应包括输水、输油、输气等。 5.5.2 大洪水时,水域往往发生程度不同的冲淤变化。为了防止洪水将管道冲断, 影响正常供水、供油、供气,本条规定从“水域(江河、湖泊)底部穿过的输水、输油、 输气等管道工程,其埋深应在相应的防洪标准洪水的冲刷深度以下”。 5.6 木材水运工程

5.6.1 木材水运工程的类别和等级是按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意见制订的。收漂工 程包括河绠、羊圈、拦木架,一般用设计容材量和流速两个指标划分等级,由于两 者往往不太一致,本标准采用了设计容材量作为收漂工程分等的主要指标。

木材流送闸坝,大多数修建在山区的小河上,坝高对工程投资、经济效益以及 破坏后的影响比库容更重要,故本标准选用坝高作为划分木材流送闸坝工程等级的 指标。

木材出河码头的规模,决定于木材出河量的大小,本标准也以此作为划分其工 程等级的主要指标。

推河场以木材推河量的大小作为划分其工程等级的指标。根据我国现有推河场 的规模,以年推河量50000m3为界,分为Ⅰ、Ⅱ两个等级。

木材水运工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洪标准是根据现有木材水运工程实际运 行经验拟订的。Ⅰ等工程采用50年一遇洪水设计、100年一遇洪水校核;Ⅱ、Ⅲ 等工程分别采用20年、10年一遇洪水设计,50年、20年一遇洪水校核,基本符合 我国的国情。推河场大都位于流送河道的中、上游,洪水时损失较小,Ⅰ、Ⅱ等工 程分别采用20年、10年一遇洪水设计,不采用校核标准,也基本合理。 6 水利水电工程

6.1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等别和级别

6.1.1 本条主要是按照原水利电力部1978年颁布的《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 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和原能源部、水利部1988年颁布的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平原、滨海部分)》SDJ217-87(试行)等两 项标准中的表1和表2.0.1制订的,其中装机容量经与原能源部和水利部协商后作 了修改。

6.1.2 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包括各种水工建筑物,按其作用和重要程度可分为永久性 和临时性水工建筑物,永久性水工建筑物又分为主要和次要建筑物。由于洪

《防洪标准》(GB50201-94) 

1.0.7本标准颁布之前,许多防护对象都具有一定的防洪标准,与本标准比较,现有防洪标准高于或等于本标准的,一般可维持现状,不存在问题,本条对此未作规定。现有防洪标准低于本标准规定的,为保障其防洪安全,本条规定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达到。但考虑到现有工程不同于新建工程,提高标准有时有实际困难,对此,本条作了“经论证”、“报批准”、“可适当降低或分期达到”的灵活规定,执行时,可根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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