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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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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基于该两条的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知晓法院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时,往往就不再提供相应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待法官向其询问时,其再申请法院进行查询。此时,如果法官不予准许,所面临的可能就是当事人的怀疑与质问,甚至是投诉与威胁。因此,法官往往会迫于压力不得不将所有的保全申请均提交至执行查控系统,致使原本意在减轻法院财产查询、冻结压力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变成了增加法官工作量的工具。

此外,对于建立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法院而言,某些申请金额较小,但地域较远的案件,如果查询后得知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确有满足保全需求的资金或者车辆等财产,但网络查控系统不支持网上冻结和查封的,当事人得知查询结果后,坚决要求承办人赶赴被申请所在地银行或者其他财产登记机关办理保全手续,由于没有保全申请金额的量化限制标准,法院工作人员在拒绝当事人的要求时,显得毫无底气。

(三)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 __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鉴于目前诉讼财产保全多是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进行,权利义务关系不甚明确,法院一般都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对于担保的方式,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要求。丹阳法院目前所接受的担保方式有现金担保和金融机构的保函担保两种形式。审判实践中,现金担保部分,当事人提出要求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的情形不在少数,该种形式能否在作为现金担保的变通形式?对于保函担保,专业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能否作为有效的担保方式?

笔者认为,鉴于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权利的不确定性、票据真伪鉴别的专业性,此类票据不宜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而对于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资质问题,《保全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 __应当依法准许。目前全国各地区均设立有各式各样的专业担保公司,对于这些担保公司,特别是辖区以外的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资产状况,作为基层 __无从查证。由其是在目前金融系统风险高发、专业担保公司多陷于诉讼困局的大背景下,其担保能力更加无法满足诉讼担保的要求。因此,对于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资质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

四、诉讼财产保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一)保全标的价值的判断

1、非现金财产的价值判断是诉讼财产保全的重要问题

第一、 __制作的保全裁定,裁定的内容一般表述为:“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在诸多的诉讼财产保全案件中,法官首先一般会选择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款,其次选择的是当事人的房地产及车辆等不动产或者不易移动的特殊动产。对于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款未达到保全裁定的金额,再选择保全被申请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或者车辆时,对于房产、土地使用权或者车辆的价值就要有较为明确的判断。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往往无法找到判断其价值的依据,从而回避对于保全标的的价值判断问题。“只谈保全,不谈价值”的现象,不在少数。

第二、《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 __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对于较小金额的保全案件,没有现金财产可供冻结,对于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明显超过保全申请的其他财产,如何采取保全措施?

实践中,法官通常的选择是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以“查封***元的份额”的表述方式,来规避超额查封的风险。但是实践中所处理的不动产往往都是在使用上不可分的,“查封***元的份额”这样的表述是基于对标的物可以予以处分的假设,而如果该假设不成立,即对于处分明显大于保全标的的行为本身就不合理,则该中表述方式也就失去了其意义。

2、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的保全问题

在本院审理的大量金融借款类案件中,被申请人通常在借款时都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抵押担保,金融机构在诉讼过程中,除了申请查封抵押物外,往往还会要求冻结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的银行账款。理由为抵押财产变现金额不一定能够清偿全部债务。笔者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抵押财产的变现金额存在大于债务金额的可能。其次,抵押人承担的偿债义务以其提供抵押财产为限,抵押财产之外的资产,申请人无权受偿。再次,即使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先行受偿的顺序抗辩,其作为债务人一方,在其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已经被全额查封的情形下,其同样享有不得超额保全的抗辩权利。

(二)保全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问题

此类诉讼财产保全中,需要明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具体金额。但是对于第三人认可其对被申请人负有到期债务,但是对于债务的金额虽不能明确,但可以知晓大体的金额的情况。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对被申请人负有债务的最低金额的情况下,可以保全最低金额的到期债权。

此外,鉴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普遍不高的现状,第三人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虑,虽认可对被申请人负有债务,但是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不予配合或者口头予以配合,不予办理书面手续的。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下, __不能通过拍照或者视频方式完成保全,而应通过释明法律后果的方式,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

(三)对申请人的信息披露尺度的把握问题

目前,多数 __已经建立了当事人财产信息查控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查询到被申请人全部银行账户、网络账户以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这些信息当然属于公民的个人信息, __应当将保护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的重要考量。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申请人不知晓的被申请人财产信息, __不能随意向其披露。

(四)保全措施应尽量减少对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商事审判中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问题与对策探讨

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基于该两条的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当事人都知晓法院可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保全被告财产时,往往就不再提供相应的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待法官向其询问时,其再申请法院进行查询。此时,如果法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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