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深教规〔2019〕2号)
各区(新区)教育行政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扩充学前教育资源,改善办学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局 2019年12月10日
深圳市学前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市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行为,扩充学前教育办学资源,改善办学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新设立的为3至6周岁学龄前儿童集中实施保育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微小型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中心)。 本标准为学前教育机构设置的基本要求,有条件的区域宜根据本区学前教育发展水平适当提高要求。
规划幼儿园新改扩建项目执行《幼儿园建设标准》。
第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选址合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环保、消防、抗震、交通等相关要求,服务半径为300至500米。
学前教育机构选址应当选择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空气流通、日照充足、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避开可能发生洪灾、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森林火灾等灾害区域,园内不得有输气管道或者架空的高压输电线路穿过。
学前教育机构周边环境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不得与铁路、高速路、集贸市场、医院传染病房、娱乐场所、垃圾中转站及污水处理站等场所及各类污染源毗邻;不得与生产经营贮藏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幼儿安全的场所毗邻;不得与通信发射塔(台)等有较强电磁波辐射的场所毗邻。
第四条 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相对独立,有室外活动场地、围墙及独立出入口,自建、扩建及改建幼儿园园舍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和幼儿园建设标准。幼儿活动用房原则上应设三层及以下楼层,不得设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幼儿中心应当选址于独立建筑或者设于建筑物一至三层,有独立出入通道,不得与其他人员通道交叉,以便幼儿安全快速的出入,出入口应当留有人员安全集散和车辆停靠的空间。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自有产权场地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租赁场地办学的学前教育机构,首次租赁期应当为6年以上。
办学场地建筑主体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房屋建筑质量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检测标准。
第六条 幼儿园办学规模为6至12个班,每班幼儿人数不得超过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混合年龄编班30人,由审批机关根据场地面积核定具体办学规模,根据班级活动室面积核定每班具体班额。寄宿制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酌减。幼儿中心具体办学规模根据场地实际面积核定,每班具体班额根据班级活动室的面积核定,每班不超过30人。
第七条 提供全日制服务的学前教育机构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7㎡,室外生均面积不低于3㎡。幼儿园应当有独立的室外活动场地。幼儿中心室外生均面积不足的,应当在本中心室内设置专门用于体能活动的场地。使用天台、露台作为室外活动场地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要求设置防护设施,防护栏杆从地面起计算净高不低于1.2m。生均建筑面积在7㎡以上的,应当优先扩大幼儿活动空间,室外生均面积在3㎡以上的,应当优先设置绿化用地。 第八条 幼儿园应当每班配有活动室及卫生间,活动室使用面积不小于54㎡。活动室可以与寝室合并使用,活动室与寝室合用面积不低于70㎡,生均班级
活动室面积不低于2㎡。全园应当设有可供幼儿分班或集体使用的综合活动室,生均综合活动室面积不低于0.6㎡。幼儿中心生均班级活动室面积不低于2㎡,生均综合活动室面积不低于0.6㎡。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规模和实际需求配备办公室、保健观察室等服务用房。提供膳食服务的幼儿园应当设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符合广东省学校食堂要求及卫生标准的厨房。全日制幼儿园的门卫室、储藏室、教职工卫生间、教职工值班室等附属用房面积应当符合《幼儿园建设标准》相关要求,寄宿制幼儿园应增设隔离室、集中浴室、洗衣房等。幼儿中心可以选择自设厨房或者由符合资质的供应商配餐,选择配餐或者自带餐食的应当设备餐间。提供半日制、钟点制服务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适当缩减服务及附属用房规模。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卫生间地面应当平整无台阶,有自然通风或者排气设施,厕所与盥洗室宜分间或者分隔设置,厕所便器应当按男女相对分隔。幼儿园的幼儿卫生间应当与班级活动室或者寝室相邻,每班配备6个大便器、4个小便器和6个盥洗龙头。幼儿中心尽量分班设置卫生间,与班级活动室在同一楼层,便于各班使用,每10人配备1个大便器和1个盥洗龙头,每15人配备1个小便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园区和建筑内配备必要的防卫器械、安保监控设备、消防设施设备。学前教育机构的设备设施、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医疗保健器械和药品配备应当符合卫生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联合举办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明确出资各方的出资数额和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在章程中载明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权限和议事规则等。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具有五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聘用具备从业资格的教职工,根据服务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