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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作者】杰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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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作者】 杰宋丹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5月9日对外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对《解释》解读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及过程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高速流通,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凸显其重要价值。为保护公民隐私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不受侵害和干扰,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将国家机关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以及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近年来,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滋扰型“软暴力”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甚至与杀人、绑架等严重刑事犯罪相关联,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了修改:一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提升法定刑配置,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全国检察机关不断加大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的惩处力度,依法查办了一大批刑事案件。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1385件2514人,审查起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1030件2409人,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与之同时,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涉及范围广泛,信息类型复杂多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尚不明确,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亟须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鉴于立法和司法实践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16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共同启动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9月,在对辽宁、江苏等地方进行前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解释初稿。11月,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公安部和腾讯、阿里巴巴、奇虎360等互联网企业对解释稿的意见。12月,征求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各省级检察院的意见;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解释稿作了修改完善,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原则通过送审稿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送审稿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提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从当前司法实践看,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亟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出界定,以统一认识;二是亟须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以准确适用法律;三是亟须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等其他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以提升打击实效。《解释》共十三条,针对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适用问题,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2)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3)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5)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相关犯罪的处理;(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7)侵犯公

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信息数量计算规则;(8)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罚金刑适用。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2016年11月7日通过的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这是目前我国对个人信息最权威的法律界定。《解释》第一条以上述规定为基础,明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行踪轨迹等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能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曾存在不同认识。为统一司法适用,该条规定将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明确涵括在“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之内。主要考虑到网络安全法主要是从网络信息安全的角度对个人信息作出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立法目的不完全一致。行踪轨迹等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属于关系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高度敏感信息,如果将此类信息明确排除在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之外,不符合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有效保障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此外,我国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将会进一步完善,相关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规范将会逐步出台,为使《解释》的规定与今后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持一定的协调性,有必要明确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的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该条对典型的或者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类信息作了列举。实践中需要注意,一是该条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没有全部列举,实践中公民个人信息不限于该条列明的几类信息。《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增加“工作单位、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奖惩、家庭成员、指纹、DNA、车牌、购物、QQ、电子邮箱等网上登录账号、密码信息”等内容。经研究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最根本的特征在于能够识别个人身份或者体现个人活动,在《解释》中把具体的公民个人信息全部列明不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作者】杰宋丹)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作者】杰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分别经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于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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