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
内容 提要: 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 方法 ,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2)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不完善, 法律 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所以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设立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 问题 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为此,作者将不揣浅陋,拟对添附制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对于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如何解决,就涉及到是否需要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是否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
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任何人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主张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添附的纠纷并没有适用真正的添附规则,基本上都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因而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另外设立添附制度解决此种问题,因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未得到他人许可,或者利用他人财产事后未得到他人追认,所以都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拆除添附物,恢复原状。 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具有实际的必要性。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所以,有必要通过添附制度确立产权的归属。(3) 社会 经济 生活中大量的附合、混合及加工问题需要法院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的规定,法院往往借口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致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添附制度。(4) 3.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三方面含义:首先,该解释将添附制度规定为任意法,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添附规则的适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已经事先作出约定,便不再适用添附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要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第三,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
另一方负赔偿责任。可见,添附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
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添附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完善物权变动制度的需要。采纳添附制度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通行的做法。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 历史 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其适用范围也有所差异,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都规定了添附制度,英美法虽然没有民法典,但其财产法中也存在添附制度,这实际上表明,一部完善的物权法应当规定独立的添附制度。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方法,其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添附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第二,确定产权归属的需要。添附制度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添附制度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使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5)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而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添附本质上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所以,它实际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与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相吻合。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即在于减少权属复杂状态,明晰产权,这集中在一物一权原则中,添附制度体现了该基本原则。还有,在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添附的纠纷,更需要在法律上确认添附物的归属。如果将添附物的归属确认为某人享有,其便享有取回权,如果归属于债务人,该添附物就属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规则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
第三,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需要。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6)以此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并维护财产的秩序。 现代 各国民法规定添附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产生添附物以后,由一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允许恢复原状,能够使添附物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7)
第四,有效处理添附纠纷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大量涉及到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问题,并不时诉请法院要求裁判,而法院往往借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拒绝裁判。(8)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有可能发生产权不明的情况,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无法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事实上,添附制度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违约请求权、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确立添附制度也有利于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产权纠纷。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添附制度,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