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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刑法期末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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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期末笔记

欧洲中世纪封建刑法特征:1.恣意性2.干涉性3.身份性4.残酷性

刑法客观主义代表人物:1.贝卡利亚——人的权利与生俱来,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2.费尔巴哈“刑法学之父”——心理强制说3.康德——等量报应论4.黑格尔——否定之否定 刑法主观主义代表人物:1.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2.菲利3.李斯特 刑法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溯及既往的禁止(事前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成文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法规的适当(确定的罪刑法定)2.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3.刑法适用平等原则

简述题

1. 古典犯罪体系、新古典犯罪体系和目的论犯罪体系

1.古典犯罪论体系

由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贝林所提出。 特点:

构成要件具有形式的意义,构成要件、违法性都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故意属于责任要素,而非构成要件要素,在责任论问题上,需要坚持心理责任论; 在自然主义的意义上理解行为,对构成要件进行客观叙述性,规范地限制违法性的界限,对罪责进行主观叙述性理解。 心理责任论:

责任的实体是行为人的心理关系,基于心理关系不同,将责任分为故意与过失,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之外,还具有故意、过失时,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19世纪末20世纪初占据统治地位。 2.新古典犯罪论体系

以麦耶、麦兹格为代表。

在不改变古典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基本构造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违法性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客观的,责任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主观要素构成,期待可能性、免责的紧急避险的成立,都取决于外部的客观条件(规范责任论)。所以,构成要件中存在着规范性要素,如盗窃罪中财物的他人性,伪证罪中证言的虚假性,同行为本身无关,而同行为的性质有关,须有人的价值判断予以认定。 规范责任论:

在心理事实的基础上,引入了规范评价因素(如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注重规范评价在责任中的决定意义。

为了给予责任非难,仅仅具有故意、过失的心理要素并不够,还必须是能够期待行为人在具体情况下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只有在这种场合下,才能考虑责任非难。 而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重要贡献在于:承认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进一步拓展了古典犯罪论体系中的客观构成要件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它提出了规范责任论。 3.目的论犯罪论体系

由威尔泽尔在20世纪30年代提出。

人的行为并非只是一种自然的因果进程的外在展示,而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活动。根据因果行为论,“杀了人”这种杀人行为意味着他人的死亡是以行为人的意识活动为原因,但是,根据目的的行为概念,由“想杀人”这种目的性所指导的身体运动是“杀人行为”。 目的行为论强调意识尤其是目的性在行为中的重要意义。行为是一种由具有目的性的意志所支配,为目的意识所控制的身体举动:故意行为具有现实的目的性;过失行为具有潜在的目的性,它们都是破坏法律规范的意思表达。

目的行为论对于犯罪论体系的重大影响:

故意、过失要素从古典犯罪论体系的责任论中前移到行为概念、不法判断中,成为决定行为基本类型的重要因素。 对上述三种理论的评价:

古典犯罪论体系阐明了行为构成的客观内容; 新古典体系使构成要件具有主观色彩; 目的行为论将故意融入行为判断中。 对上述三种理论的采纳:

保留了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基本框架;

吸收了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内容,承认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采纳规范责任论;

受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多数学者将故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认为没有故意对某些行为就可能无法把握。

目的论犯罪体系:由威尔泽尔提出;目的行为论对于犯罪体系有着重大的影响-为配合目的行为论观察行为,故意、过失要素从古典犯罪论体系中迁移到行为概念、不法判断,成为决定行为基本类型的重要因素。 2)目的行为论的缺陷: 经验告诉我们,我们很难宣称在每次动作时对于举止都是有一个“提前设置”的目标,都是在通过对因果因素的深思熟虑来寻求实现这个目标。人的行为除了有意识-目的性的之外还有由下意识所决定的举止方式,还有不作为行为,虽然导致了因果发生,但常常缺乏目的性的引导。 2. 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二)过于自信过失

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认识因素在程度上是比较模糊、不确定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更倾向于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或者说危害结果虽有可能发生的危险,但这种可能性也不会转化为现实性。 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 五、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一)判断客观危险 (二)行为人的态度

(三)是否存在真挚的努力 3. 放任的含义

(二)放任的含义

1、放任必须建立在对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认识”基础上;盖然性认识的有无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较为容易判断;盖然性认识还可以用对法益侵害的具体认识加以解释。 2、行为人必须对结果有估算,必须在认识因素的基础上加上“认真的条件”。即就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言,严肃态度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必须真的认为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且予以容忍,才属于间接故意。

相信结果不会发生≠希望结果不会发生

3、对结果发生采取“无所谓”态度,但却认可、接受结果,使具体危险转化为具体的实害结果。

接受或拒绝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判断标准:行为本身。

行为人认为构成要件结果有发生的高度可能性,通过认真地估算,对结果的实现毫无在意,认可、接受这一结果的,就可以成立间接故意。 4. 刑法客观主义和刑法主观主义

刑法客观主义的基本理念 (一)对自由意志的肯定

1、犯罪者是基于理性的自由意思指引下走向犯罪之途的。 2、犯罪人都是抽象存在的。 (二)犯罪行为(是责任的基础)

1、以行为刑法为前提来区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类型;

2、犯罪成立的首要条件是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 3、刑法客观主义完全剥离行为之间的差异,忽略了附随于行为本身的若干情况,对于“个别人”和“个别行为”中的个别问题,不加考虑。 (三)刑罚观念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本人的个性化的、特殊的情势无关,而只与客观化的犯罪事实有关。 刑罚的基础就应当在外部行为及其客观实害上着手,刑罚的本质就在于基于正义的要求对过去所犯罪行予以报应。刑罚的目的,则在于实现一般预防。 刑法主观主义的基本观念

(一)犯罪征表说(犯罪人被个别和具体的观察)

犯罪是犯罪人危险性格的表露,应当予以惩罚的是犯罪人而非犯罪行为本身。人格的危险性才是科刑的基础。 (二)社会防卫论

刑法主观主义者主张必须保卫社会。所以,对罪犯适用刑罚,一方面使社会赢得自我检讨、反思和社会政策调整、改良的机会;另一方面,可以有针对性地消除导致个人犯罪的病因、惯习,减少犯罪偶发的可能,并防止其再犯,使社会得以自我保全。 两者区别:

罪犯形象:刑法客观主义犯罪人是有意识,理性的抽象的一般人;主观是具体的,由素质和环境决定的而宿命存在的人

犯罪行为:客观犯罪行为作为现实存在具有决定性意义;主观认为是犯罪人的表征,不具有独立意义

惩罚思路:客观认为惩罚与犯罪行为相对应,通过刑罚相适应预防一般人犯罪;主观认为对犯罪人改善,在社会化。

论述题

1. 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条件说 (一)含义

1、如果存在无A即无B的关系,则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只要行为与结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原因关系。条件说认为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

3、在现在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二)条件关系的判断

1.假定的因果关系(两种不同观点)。 2.择一的竞合。 3.重叠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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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期末笔记欧洲中世纪封建刑法特征:1.恣意性2.干涉性3.身份性4.残酷性刑法客观主义代表人物:1.贝卡利亚——人的权利与生俱来,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2.费尔巴哈“刑法学之父”——心理强制说3.康德——等量报应论4.黑格尔——否定之否定刑法主观主义代表人物:1.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理论2.菲利3.李斯特刑法基本原则:1.罪刑法定原则:溯及既往的禁止(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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