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pen Journal of Legal Science 法学, 2020, 8(3), 303-313
Published Online July 2020 in Hans. http://www.hanspub.org/journal/ojls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0.83044
Research on the Punitive Damages Awards under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Board
Yuzhao Liang1, Zonglin Yu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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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ceived: Apr. 30th, 2020; accepted: May 15th, 2020; published: May 22nd, 2020
School of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School of Law, Tsinghua University, Beijing
Abstract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Board in 2019,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how to apply the system of punishment and compensation to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Boar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ositive Law, the author studies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under the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Board in three parts. The first part discusse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The second part is to carry on the research to the punitive damages subject system, including the relevant subject’s constitution, the applicability, the relations. The third part is the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composition, appli-cable standards to explore.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a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ubject of compensation, the subject of liability,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social organi-zations is an important prerequisite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to bal-ance the amount of punitive damages reasonably is the key measure to guarante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aim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Keywords
Science and Technology Board,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Financial Consumers
科创板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梁煜钊1,虞宗麟2*
12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收稿日期:2020年4月30日;录用日期:2020年5月15日;发布日期:2020年5月22日
*
通讯作者。
文章引用: 梁煜钊, 虞宗麟. 科创板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 法学, 2020, 8(3): 303-313. DOI: 10.12677/ojls.2020.83044
梁煜钊,虞宗麟
摘 要
随着科创板于2019年正式成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科创板便有了重要意义。笔者从实证法学角度,借鉴一定美国相关法的理论,对在科创板下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三个部分的研究。第一部分是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意义。第二部分是对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制度进行探究,包括相关主体的组成,适用性,关系。第三部分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组成,适用标准进行探究。笔者认为理清受赔偿主体、责任主体、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是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前提,合理平衡惩罚性赔偿数额则是保障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目的关键举措。
关键词
科创板,惩罚性赔偿制度,金融消费者
Copyright ? 2020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4.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4.0/
Open Access 1. 问题的引出
随着科创板于2019年正式成立,其与资本市场其他板块有了很大区别。“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科创板采用注册制,为其他板块推行注册制提供试点经验。”1科创板的发行门槛相较于其他门槛有了很大的降低,这有利于更多企业上市,但也提高了对于金融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事后救济与保护的重要一环,该制度的适用便很有现实意义。根据科创板的两大特征:一、其单笔交易额往往要比其他领域要高,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出现巨额赔偿的可能性也就更大。二、基于科创板在资本市场板块中的定位,进入科创板的企业主要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内规模相较于主板市场不是很大的企业,这类企业具有很大的潜力,不是很好地抵抗风险的能力等特点,一旦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行掌控不好。便会出现很多企业无法偿付巨额的赔偿,甚至破产的情况,会进一步阻碍经济运行的效率。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的实证分析,是极有必要的。
2. 科创板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意义探究
一项法律制度的引入,首先在于该制度对于其要调整的调整对象是否起到必要的作用。如我国的立法原则规定,“立法要求尊重实际,实事求是。要求要与改革、稳定、发展相结合”[1]。因此,笔者认为首先要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意义。笔者在本部分将从三个方面探讨。
2.1.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公法色彩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是指针对于侵权人故意、恶意损害他人的行为进行的超过被侵权人受损的数额进行赔偿。其实在这里可看出英美两国通过法律手段对该行为进行的一种干预,并且这种干预已突破大陆法系中民事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的限制。随着经济集约化的程度加深,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日渐加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公法色彩也就愈加浓厚。尤其在金融法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赔偿,而是在于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对金融领域进行干预与调控。从公法角度而言,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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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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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制度相当于国家利用公权力对市场经济的一种干涉。那么这种干涉是否能达到立法者的原意,该制度的运行机制就尤为重要了。
2.2. 惩罚性赔偿制度自身的意义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以下几大意义:
1) 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使受损的金融消费者得到相应的救济,弥补其损失。而且,如之前的论述,基于科创板的特殊性,即对于投资者能力要求较高,资金需求者准入门槛较低,个体化资金供给者在金融交易中更容易出现实质不平等的情况。因此,在科创板环境中,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求也更为迫切与紧迫。
2)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资本市场的信用法治环境。能有完善的法律手段、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投资者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同时运用法律手段而不是其他手段,有利于创造科创板的法治化。“基于法治所具有一般性、公开性、稳定性等特征”[1],资金融通双方更有理由去相信科创板,因此也会推动科创板的良好运行。同时,利用对恶意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惩戒不法行为人,震慑潜在不法行为人,有利于减少这种恶性行为的出现,净化科创板的融资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则是通过惩罚恶意行为人欺诈他人来保护被侵权人,净化市场环境,同时也是鼓励信用经济、信用融资。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科创板的改革方向是相辅相成的。
3)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推动科技创新企业的融资便利程度,符合产业政策的发展。从立法原则而言,“引入一项法律制度要求该制度要尊重实际,要与改革、稳定、发展相结合”[1]。从经济法特征而言,“经济法与政策化紧密结合,往往体现为法的政策化”[2]。推动科技创新企业的发展,扩展其融资渠道,方便融资是我国现今产业规划的重要内容。因此,基于科创板的重要地位,即作为科技创新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促进科创板法治化便有了极强的政策性与改革风向标的意味。故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此时也有了重大意义。
4)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为资本市场法治化进一步改革提供经验支持。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适用于广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该适用于科创板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因为科创板具有一定的试点改革的意义,而是否要将改革的经验推广,即是否要推广注册制,我们需要看到试点的结果,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个不变的条件,其适用状况应与资本市场其他板块保持一致。这样我们才可以更好的观察试点的效果。其次,科创板作为一个改革试点的状况,我们也可以通过观察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来观察这项制度对于科创板法治化程度的促进状况。此刻,正是《证券法》改革的重要节点,观察科创板试点的结果,对于推动《证券法》的完善与修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3. 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科创板作为多层资本市场的重要板块,于2019年正式成立。其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于其他板块的重要特征:1) 在发行制度上,科创板采用注册制。2) 引入了双重股权机制。前者为《证券法》全面推行注册制提供试点经验,推行注册制“取消了一些关于特定的实质审查,包括盈利状况等”[3]。这实质上是降低了准入门槛,这当然有诸多好处:“1) 减少了一定的监管成本,提高了监管效率”[3]。2) 基于许多新兴科技创新企业在财力等状况不是很完善,这样有利于便于更多的科技创新企业得到融资的机会。但是随着更多的企业进入,这也加大了投资者投资的风险。对于投资者来言,资金需求者的财务标准较低,就意味着投资的风险也就越大。因此重视对投资者,尤其是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利益保护更是迫在眉睫的。从投资群体而言,“截至2019年5月,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账户的投资者人数已超过1.5亿,其中自然人占比超过99%”[4]。相对于机构投资者来言,自然人的抗风险能力,知识水平,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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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能力要相对较弱。尽管法律做出了相应的适当投资者的要求,即“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投资者要有不低于50万元资产和参与证券交易24月以上条件的限制。”2但是,如上所述,这个要求知识对资产与时间进行限制,在具体交易中,仍会出现很多投资者在具体交易中处于实质弱势地位的情况。再加上自然人群体如此庞大,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是迫在眉睫。
“双重股权制度在科创板称为特别表决权,在港交所被称为不同投票权,是对美国的国dual-class share structure的翻译。其主要是指在表决权突破了《公司法》一股一权的限制,但在其他权利上与普通股并无不同”[5]。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优化公司决策,完善资本与经营分离体制,优化现代企业制度。但是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威胁许多小股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在公司决策及重大事项处置时,这一群体容易被忽视,他们在公司运行中,更加成为弱势群体。因此,对于科创板下的金融消费者而言,他们的利益更需要被重视,被保护。
同时,从投资者适当性设置而言,将科创板下的金融消费者纳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围中在实质上也是具有其合理性的。首先,法律对与投资者群体的范围不明晰。尽管央行设立了“投资者适当性”这一范围,即“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3但是其判断投资者适当性的标准过于单一,主要聚焦与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对投资者的其他标准则不做要求。我们可以照此标准进行进一步分析。第一、对于资产不满足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群体来讲,其在金融市场中的抗风险能力相对而言就较差。这其中还有一大批知识水平、判断能力都达不到其在金融市场所达到的公平交易的需求。那么对于这么一大批群体而言,其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就位于实实在在的不利的位置。其理应受到法律倾斜保护。对于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与繁荣与发展都有很严重的影响。第二、对于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群体来说,其只是证明了其有一定的抗风险能力。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保证这一群体中不会出现在金融交易中位于实实在在的不利地位。因为要保证平等交易的条件是多方面的,例如特定专业的知识、特定的分析能力。笔者认为,这一类虽满足投资者适当性条件的,但仍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可以纳入金融消费者这一群体,应受到《消保法》的保护。因为“金融消费者这一定义应该是动态的,其逻辑起点应是特别保护在金融产品交易中处于实际弱势地位的群体,以达到实质公平”[6]。在设立一定的静态标准作为静态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也要设立动态标准保障静态标准外的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同时,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文件相对缺失。但是立法需要一定的过程与准备期间,会面临种种不确定因素。在这之中,我们需要将金融消费者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范围中。使其得到切实的保障。
尽管新修订的《证券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加强了对虚假陈述、欺诈交易责任人的惩罚。但是这些主要是通过对责任人进行行政罚款来进行规制。从调整手段而言,这些都是属于行政手段。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司法保护的手段,将其引纳如科创板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有助于完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体系,给予金融消费者更多选择的途径得到救济的机会,也倒逼科创板下发行主体、服务主体诚实信用的完成经营与服务。
在一定程度而言,科创板实则是提高了对投资者的能力,财力等各方面要求。这就势必会扩大金融消费者这一群体的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对于金融消费者群体中事后保护的重要一环,将其纳入到科创板中,对保护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利益是及其关键的。
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交易特别规定》,第四条。 3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投资者适当性是指:(一) 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 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 金融管理部门视为投资者适当性的其他情形。投资者适当性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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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科创板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主体研究
主体制度是科创板下惩罚性赔偿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理清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探究惩罚性赔偿制度运行机制的前提。笔者在本部分将对四类主体进行讨论,即受赔偿主体、责任主体、公益性组织、行政机关。
3.1. 受赔偿主体
为确认在科创板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受赔偿主体,我们首先要明确这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经济法视野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律对段对在交易活动中处弱势地位的群体予以倾斜性保护。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特别保护原则,即针对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结构弱,实力弱,手段弱等方面,国家在立法上给予消费者特定的权利予以保护”[2]。为进一步明晰这个群体的范围,明晰与普通消费者的区别,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也应运而生。基于现在并未单独制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所以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还是出现在《消保法》里。那么,有两个问题也随之产生,科创板下的金融消费者是否可以纳入到《消保法》中消费者的领域?改如何划定金融消费者的标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4该条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消费者的地位进行了认可,对其特征进行了概括。在法学理论中,“消费者具有以下几种特征:1) 从主体上看:消费者是个人。2) 从目的上看:消费者是获取生活资料的。3) 从取得方式上看:消费者是通过商品方式获取的。4) 从获取对象上看:消费者从经营者获取的。5) 从法律地位看:消费者是受法律认可的”[2]。在这五条标准上,关于金融消费者是否纳入的最大障碍就是在于是否用于生活消费这个问题上。关于如何划定金融消费者的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我们可以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设置双重标准,一个静态标准,一个是动态标准。静态标准可以以投资者适当性的方向进行设置,对一些可以量化的标准可以设置一定的范围,诸如财产,抗风险能力。同时为防止静态标准的僵化性,设置一定的动态性标准来予以规范,例如在个案中法官与陪审员对在具体交易中,是否金融消费者处在实质的弱势地位。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张,我们可以对此设置一定的程序性保障措施。
3.2. 责任主体
笔者在本部分将围绕两个问题进行讨论:1) 责任主体的组成及归责原则,2) 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科创板环境下,如何明晰发行主体与证券服务机构,保荐人之间的责任成为讨论责任主体组成及归责原则的基础。对于虚假陈述引起的赔偿责任方面,《证券法》对这三类主体都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证券法》第163条规定,5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证券服务机构在此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根据《证券法》第85条规定6,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为过错原则,证券公司,保荐人,上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其确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过错原则的范围从原先的发行主体变成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该条的弥补了之前关于责任主体的漏洞,毕竟虚假陈述的主体应是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但很有可能不是发行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5
参见《证券法》第163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6
参见《证券法》第85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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