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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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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会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或派员列席理事会有关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分别经理事会、监事会表决通过,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和监事会主席每届任期四年,原则上任期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资助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和本会的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二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及监事会和有关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民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七条 本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风险责任及会费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本会会费的收取和使用本着“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的原则,为会员进行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本会由秘书处另行制定会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会依据会员的不同级别、工作成本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制定会费收取标准,经理事会审议并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制定或修改会费收取标准和管理办法,须经理事会审议并经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并报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经辽宁省民政厅和辽宁省财政厅备案后生效。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五十二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天内,经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意,并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监事会共同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意。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省海洋与渔业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会经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11年11月2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六十条 本章程自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凡此前规定和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

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章程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第三十六条本会监事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或派员列席理事会有关会议;(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文件;(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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