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其具有如下特征: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是一 致的,也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 终存在。两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 一致的。
(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 团体意思为前提,是由其机关或代表来实现的。
四、法人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l.法人的设立
(1)法人设立的原则。
(2)法人设立的方式。
(3)法人设立的民事责任。
2.法人的变更
3.法人的消灭
法人的消灭即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其原因有:
(1)依法被撤销;(2)解散;(3)破产;(4)其他原因。
五、联营的概念、形成及其财产责任
联营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横向经济联合的法
律形式。联营关系的建立是基于联合各方的意愿和自由协议。
联营的形式和财产责任:
(1)法人型联营,指参加联营的各方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联营。在对外关系上,联营法人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般与其出资额一致,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联营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2)非法人型联营,指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组成一个合伙性质的联合组织。在这种联营形式中,联营各方对合伙型联营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指联营各方并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而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协作性质的联营。在这种联营形式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由合同约定,各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互不连带。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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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中行为的一种,能够弓I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最大量的法律事实,有其自身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取得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表意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1)该意思表示须包含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2)该意思表示须完整地表达了将要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内容;(3)行为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己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观地识别。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1)合同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实践行为:交付标的物;(3)要式行为:采用特别表意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
2.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定享有撤销权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法律行为之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几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只有一方交付财产的,作单方返还;双方皆交付了财产的,作双方返还。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返还其价值。除返还原物外,还应退还由原物所在的革息。总之,原则上应使财产关系恢复到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
(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的,皆发生赔偿损失的问题,由有过错的一方向无过错的一方赔偿因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发
生的损失。在双方皆有过错的情况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其他法律后果。在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时,迫缴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给第三人。
四、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第五章 代 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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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有:
1.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使命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类型和产生根据
代理根据其产生根据有如下分类:
(1)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是最常见、最广泛适用的一种代理形式。
(2)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基于人民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而产生的代理。这里的“有关机关”是指依法对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如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等。法院为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代管人等即为指定代理。
三、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人的义务(代理权的行使即代理人义务之履行)
(1)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的义务;
(2)亲自代理的义务;
(3)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将处理代理事务的一切重要情况向被代理人忠实地报告,以使被代理人知道事务的进展以及自己利益的损益情况;
(4)保密义务。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过程中知晓的被代理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外界泄露,或利用来同被代理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2.代理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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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己代理之禁止。自己代理系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法律行为。
(2)双方代理之禁止。双方代理系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法律行为。
(3)代理人懈怠行为与诈害行为之禁止。懈怠行为是指代理人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或末处理代理义务,使被代理人设定代理的目的落空,并使其蒙受损失的行为。诈害行为是指代理入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入利益的行为。
3.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
(1)团委托书授权不明发生的连带责任。
(2)因滥用代理权发生的连带责任。
(3)因无权代理发生的连带责任。
(4)因代理事项违法发生的连带责任。
四、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代理人不具备代理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1.无权代理的特征
(1)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即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使命、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行为人就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1)无权代理生效。通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使无权代行为中欠缺的代理权得到补足,转化成有权代理,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追认包括:①事实的追认。②拟制的追认。
即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于第三人已行使催告权后,仍不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律对被代理人的沉默,视为是对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无权代理行为经代理人追认后,自始具有与有权代理行为同样的效力,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2)无权代理无效。无权代理行为,如不被被代理人追认,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无效性溯及于代理行为成立之时。基于无权代理发生的法律行为,按关于无效代理行为的规则
处理。
3.表见代理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
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民事制度。
第六章 物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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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法的一般原理: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应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其特征是:
(1)物权是以直接就物享受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权
(2)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财产权
(3)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
(4)物权为排他性的财产权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2)一物一权原则。
(3)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4)公示公信原则。
(三)物权的变动
1.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物权的设立,又叫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为自己设立物权的,通常称作物权的取得;为他人设立物权的,通常称为物权的设定。物权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 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客体、内容的部分改变。
物权的终止,又称物权的消灭,对权利人来说即丧失了某一物权。它可分为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
2.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3.物权的取得与丧失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1)法律行为。这是物权取得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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