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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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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信息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一条 【网络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可以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财产】

企业财产是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财产的总和,企业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可以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权利客体范围的开放性】 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事权利客体的流通以及利用】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民事权利客体的流通以及利用。

第六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的定义】

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 单方法律行为可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双方法律行为可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共同行为可因多方意思表示相同成立。

决议行为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成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影响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费用负担条款等独立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协议书、书面遗嘱、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二十条 【法定形式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采用特定形式的,推定法律行为未成立。

第八章 时效和期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适用范围】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条 【强行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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