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其他组织的定义】
其他组织,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属于其他组织。
第九十二条 【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
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以该组织以及其成员或者设立人的财产承担。
其他组织的债务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其成员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的债务先以其财产清偿,不能清偿的,以其在该组织中的财产份额清偿。
第九十三条 【其他组织的设立】
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九十四条 【其他组织的条件】 其他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五条 【其他组织的成立】
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代表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人,是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第九十七条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人执行职务的后果】
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和其他人执行该组织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该组织承受。
第九十八条 【其他组织的住所】
其他组织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十九条 【其他组织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组织解散:
(一)设立人或者其成员决定解散;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 物
第一百条 【物和物的重要成分】
本法所称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有体物。
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未脱离物的整体的重要成分,不得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
第一百零一条 【动产和不动产】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属于不动产的物,是动产。
第一百零二条 【公用物】
公共道路、桥梁、公园、公共建筑等公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民事主体对公用物的正当、合理使用。
公用物不得流转。
第一百零三条 【人体脱离物以及遗体】
对脱离人体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的利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对遗体的利用,应当尊重死者生前意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零四条 【动物】
动物是特殊的物。
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
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自然生态空间】
应当本着节约、集约原则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生态空间进行利用和保护。
第二节 有价证券
第一百零六条 【有价证券的定义和种类】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或者证明持券人或者被记载人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凭证。
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股票、提存单证等。
有价证券适用动产的一般规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有价证券的权利主体】 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证券的持有人。
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人。
指示有价证券所记载的权利人,可以亲自行使证券权利,也可以指示其他人行使证券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
无记名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以证券交付的方式进行。
记名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权利的转让,依照法定方式进行。
第三节 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