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团法人是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作为成员,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法人。
第七十三条【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企业法人等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对营利性社团法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设置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登记簿记载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有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的信赖保护】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 【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已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法律规定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变更、分立、合并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清算完毕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等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成员权力】
社团法人的成员通过成员大会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可以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八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理事会等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可以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四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设立、指导和监督】
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财团法人的设立,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财团法人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业务指导机关依法对财团法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赠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赠章程,遗嘱捐赠的除外。
捐赠章程应当载明捐赠目的以及捐赠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赠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业务指导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赠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赠章程规定的职权。
财团法人的监事依据捐赠章程产生。业务指导机关可以依法选派监事。监事三人以上的应当组成监事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捐赠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赠章程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应捐赠人、业务指导机关或者设立人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捐赠人的权利】
捐赠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赠章程、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赠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九十条 【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或者募捐方案、捐赠协议的规定处理;章程或者募捐方案、捐赠协议未规定的,由业务指导机关划归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