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及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五十五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设立】
法人应当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条件】 法人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自己独立的财产;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自法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之时起,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一条 【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执行法人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清算过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清算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二节 机关法人
第六十七条 【机关法人的定义】
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需要而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
第六十八条 【机关法人的设立】 机关法人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机关法人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七十条 【机关法人的经费与债务承担】 机关法人的经费纳入中央或者地方预算。
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所负担的债务,以其经费偿还。
第七十一条【人民团体的法律适用】
法律对人民团体未作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二条 【社团法人的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