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但其监护资格依法中止或者丧失的除外。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中止、丧失监护资格的,按照下列顺序,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由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该精神障碍者的原则从下列人员中确定其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碍者住所地的民政部门设立的机构担任监护人。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成年协议监护】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就自己的日常生活、医疗护理、财产管理等事务的部分或者全部,与自己信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成年选任监护】
成年人虽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年龄、智力、精神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经该成年人、其近亲属或者住所地民政部门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中为其选任监护人。选任不得违背该成年人的意愿。
被选任的监护人仅在必要范围内处理被监护人事务,代理其实施法律行为。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被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考虑其意愿。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的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其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前,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指定监护人的变更】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十条 【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护职责的委托】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由监护人承担;受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护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或者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资格,并在具有担任监护人资格的人中为其指定新的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
(三)有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同时终止监护职责。
第三十三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四)监护人基于正当理由辞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