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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03]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OO三年九月十八日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股权设置 第四章组织结构 第五章基本职能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管理,规 范省联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 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 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 第三条 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 任。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 行,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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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第五条 省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 约束,其业务活动以为社员社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省联社不对公众办理存贷款金 融业务。 第六条 省联社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返回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联社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命名为“XX省(自治区、市)农村信用 社联合社”。 第八条 设立省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 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四) 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联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条 设立省联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 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一条 筹建省联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省联社的名称、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发起人、出 资额和出资比例等; (二) 筹建方案; (三) 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四) 发起人协议书; (五)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组建省联社的意见; (六) 发起人权力机构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 (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联社筹建工作结束后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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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业申请书; (二) 筹建工作报告; (三) 章程草案;
(四) 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发起人名单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六) 理事会成员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 从业人员和内设机构基本情况; (八) 创立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 (九) 基本管理制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 局颁
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 内设
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 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五条 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修改章程; (三) 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 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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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 合作
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第十八条省联社每股股金十万元人民币。单个社员社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省联社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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