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城市规划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地下和室内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背街小巷以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开放式场地内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区停车场建设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做好公共停车场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停车场经营单位的行业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方案的评审,指导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加强停车场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引导有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工作的监
督指导。
市特种设备主管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市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人民防空、财政、工商质监、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或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施划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遵循合理布局、超前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场规划及专项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充分征求吸纳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审批后实施。
建设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无障碍等设施,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等设施,同时适应电动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按标准建设或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具体按照《宣城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规划(2017—2024)》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其中面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所应当与相邻的其他功能区隔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及时督促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第八条 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擅自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九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
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对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鼓励推广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建设,提高土地利用率;符合停车条件,经政府安排待用的闲置土地、储备土地,优先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
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制定停车场智能化管理标准,组织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各类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
城市停车场应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在出入口醒目位置配备统一规定标准的停车信息实时动态显示等设施,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实行登记制度。停车场产权单位(或个人)或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在停车场启用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