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件概况 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
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
元,质8992010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登陆“京东商城”,购买笔记本硬盘一个,价格为日,月发票内容为办公用品。2010年39保期为三年,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并注明发票抬头为原告,并向原告交付加盖有被告圆迈公司印章被告圆迈公司将上述笔记本硬盘送交原告,收取了899元货款,元,客户名称为原告,货物名称为“办公用品”,该发票左上角印刷有“京东商的发票一张,金额899日已无法开机,原告610月年城360buy. com”的字样。因被告京东公司交付的硬盘速度慢且至2010日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质保“返修”,其中问题描述栏填写了“磁道损坏,不能读月810遂于2010年盘”。同日网站回复审核意见,京东公司表示开发票时有特殊提示“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 因发票开的是办公用品,无法提供返修服务,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原告认为,京东公司以“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为由,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无效;1.正常利用硬盘数据经营,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决: 元。2.对系争硬盘作退货处理,被告京东公司退还货款899仅负责交易平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交易主体,京东公司仅是网站的经营者而非京东商城的所有者,台,而实际发货、开票、收款均由被告圆迈公司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圆迈公司,与 被告京东公司无涉,不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承担合同义务。
二、原告证据
1.订单下载件,证明2010年3月6日,原告登陆京东网站向被告京东公司订购笔记本硬盘一个,被告京东公司是网站的经营者,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
2.硬盘包装盒的照片,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出售的商品编号为190705的硬盘。
3.被告圆迈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京东公司由被告圆迈公司为其代开了发票,且发票地址为虚构,被告圆迈公司代被告京东公司收取了货款后,应当对于退款承担连带责 任。.
4.返修明细下载件,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京东公司申请返修,被告京东公司承诺上门取件,但其没有上门,反而在审核意见中表述了“不开发票,自动放弃质保”的条款,并利用该条款拒绝质保。
三、几点争议
四、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
五、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内容中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本案京东商城在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提交的订单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合同的交易主体,故涉案合同交易主体无法根据双方书面约定予以确定。《合同法》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未在订单中约定交易主体,故对交易主体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但从合同履行可见,京东公司负责京东商城的网站经营,发布商品信息,接收原告订单,处理原告关于质量问题的维修要求;圆迈公司负责京东商城上海地区的销售,由其送货、收款并开具发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义务系由京东公司和圆迈公司共同履行完成,原告亦予以接受,
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
六、 从消费者角度看,原告称其购买商品时是认为向京东商城购物,鉴于被告在确认订单时未披露交易主体,且京东商城无论在其网站还是发票上均显着标识了“京东商城”的文字及图案,原告在京东商城浏览、提交订单时,仅凭网站显示信息并无法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消费者的一般习惯。网络经销商认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即合同的相对方,限制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交易主体选择权,不符合《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和自由原则。
七、 从网络经销商的角度看,为了更好地扩大网络经销的规模,降低网络销售的成本,网络经销商会采取集团化运营的模式,将同一合同项下的不同内容交由集团中负责不同业务的独立单位分别完成。本案中,京东商城并非企业法人主体,而被告为集团内不同的企业法人,负责履行合同的不同内容。在合同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简单地将被告之一作为唯一的交易主体,承担全部的交易风险,显然与网络经销商的经营模式不符。网络经销商有条件在合同缔结时向消费者披露交易相对方,其在提供给消费者的格式条款中未予披露交易主体,造成双方对合同主体理解发生争议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八、 最终法院针对此点判决如下:除非网络经销商在与消费者缔结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交易主体,否则,在消费者与网络经销商就交易主体发生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将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主体作为合同相对方,并可选择或同时要求该些主体承担合同责任。 九、 (二)关于“发票不开明细,自动放弃质保”条款是否无效
十、 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来源于当事人约定。如果要主张条款无效,首先要证明条款是合同内容。而双方合同中无此约定,原告在提交订单和收货时并不知晓存在该条款,故不能认定相缺乏条款存在的前提。故原告要求确认所谓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双方订立合同时作出了上述约定,
反,因合同无此约定,该条款亦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质保的合理事由,被告京东公司以该理由拒绝提供返修服务,其行为构成违约。 十一、 (三)关于硬盘能否退货
十二、 被告辩称笔记本硬盘尚未达到退货条件。京东商城的退货规定需商品在购买后7日内或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才能退货。虽然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使用系退货的前提条件,但京东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修理后为被告所拒绝,被告拒绝修理的行为阻却了修理的可能,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退货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四、法院最终判决
一、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9元,并从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取回笔记本硬盘一台,原告上海朗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配合;
二、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退还货款899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启示与思考
消费者从网络经营者购买商品,但运送商品、开具发票、收受货款均由另一主体完成,且网络经营者在其网站未对此予以披露,如果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消费者能否同时起诉两个主体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的订立应当以要约和承诺为基本方式。消费者在网络经营者购买商品,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标的和数量等内容明确,则在消费者下单时,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订单成立后,如果运送商品、开具发票、收受货款均由另一主体完成,虽然网络经营者在其网站未对此予以披露,但消费者只要未拒绝的,就应当认为该主体与消费者之间也成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从整个买卖合同来说,网络经营者与另一主体两者共同分工完成了交易行为,应当都属于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消费者在网络经营者购买商品,如果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
消费者有权同时起诉两个主体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 条229第) 修正(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87第) 修正(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