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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DOC 37页)【实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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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五种情形,如检验检测机构有应当办理变更的五种情形,但未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则违反此项规定。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监管部门评价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重要手段。因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将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做为检验检测机构一项法定义务。如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向资质认定部门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同时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自我声明义务。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未上报、未定期上报或者不完整、不准确上报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检验检测机构如在资质认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上报、未按时上报、不完整、不准确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2、检验检测机构未公布自我声明或者其自我声明内容不完整、不真实。检验检测机构自我声明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公布自我声明。如果未公布或者公布的内容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不完整、公布内容不真实,则违反了此项规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是否遵守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予查处,是保证本办法和资质认定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手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即检验检测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不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较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3万元以下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同时,设定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本办法第九条原则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包括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中对上述六方面的内容有具体明确和细化的要求。针对六方面的内容,各级资质认定部门以及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投诉举报查证、能力验证或比对等方式,确定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违反此项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检验检测机构在法律地位、人员、工作场所和环境、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管理体系、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至少有一方面的内容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2、在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情形下,检验检测机构仍然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1、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违反本项规定,要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检验检测机构已经取得A项检验检测能力的资质认定,但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是B 项检验检测能力;(2)B 项检验检测能力不在其资质认定证书能力附表之内,且资质认定部门可以对B 项检验检测能力进行资质认定。

2、如果检验检测机构具备某项检验检测能力,但尚未取得资质认定(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而无法取得资质认定),即该项检验检测能力在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能力范围外。如果同时符合以下3种情形,不属于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不予行政处罚:(1)检验检测机构为科研、教学、企业内部质量控制、企业产

品研发等目的,依据非标准方法,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且合同约定该数据、结果仅限定为特定委托方内部使用,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2)该报告未标注资质认定标志(CMA标志),并在报告显著位置(如扉页、备注栏)明示相关检验检测能力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不具有对社会证明作用;(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非标准方法,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相关规定。

3、检验检测依据原则上是测试的方法(参数)标准,或者是产品标准中的检测方法部分。对于判定标准(尤其是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原则上不作为检验检测依据,而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的“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标注。判定标准(不包含检测方法内容的产品标准)一般不作为资质认定的内容。资质认定部门在监管时,如果发现检验检测报告中的检验检测依据在资质认定范围内,但结果报告(或其他栏目)中进行结果判定的依据不在资质认定范围内(如产品标准、管理部门的规范或者合同约定),此情形不视为超范围检验检测,不予以处罚。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检验检测机构依照资质认定证书的能力附表确认的参数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失实,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1、出具的数据或者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明显出现偏差;2、出具报告标注数值,与对应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计算无法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数据;3、出具结果的判定结论,与测量数据的准确度以及参数的覆盖度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结果;4、所获得样品或者抽样方案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只要有上述一种情形,就视为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的公正性要求。此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两项:

1、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接受了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一般来说,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主要包括:检验检测对象或者其相关方提供给检验检测机构的赞助、礼金、礼品、宴请、旅游、学习、考察或者其他形式的休闲社交活动。

2、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其人员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主要包括:1)未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所涉及的利益相关各方;2)受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授权签字人才可以签发检验检测报告,非授权签字人不得签发。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则违反此项规定。资质认定部门通过核查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确认是否由经批准的授权签字人签发。

本条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整改期限,由资质认定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轻重自由裁量。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数据、结果的,则依据第四十五条(二)的规定予以处罚,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项:1、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2、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关于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冒用、租借、失效、撤销、注销等情形的详细具体规定见关于第二十七条的释义。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对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资质认定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行政处罚措施是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属于资格罚。

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但《行政处罚法》又规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警告、罚款之外的行政处罚。因此,163号令不能设定“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其中,“依法”中的“法”包括部门规章,即163号令理论上可以设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条款。同时,《食品安全法》在其法律责任中(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163号令第四十五条(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二)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均属于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或者经整改其检验检测能力也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因此,163号令第四十五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设定了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条款。

本条规定的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包括: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未经检验检测;二是篡改数据、结果。

未经检验检测是指签订委托合同获得样品后,检验检测机构未进行样品的处置、分析、上机操作以及数据分析等行为,臆断检验检测结果,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篡改数据、结果是指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与检验检测原始记录载体数值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且原始记录数值与设备使用记录等相关记录不能形成因果性逻辑关系,存在主观臆造或者篡改行为。

(二)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如检验检测机构在整改期,仍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在整改期结束时,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复验要求的,视为不能符合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要去,也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存在主观恶意,这种主观恶意不属于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最常用的不正当手段就是欺骗和贿赂。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资质认定部门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所谓贿赂手段,是指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资格或者条件,却通过向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贿金钱、财物等的方式,取得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以贿赂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也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应当予以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考虑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主观恶意性较强,后果较为严重。而且,检验检测涉及到众多产品和其他法定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息息相关,所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条规定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两种情形。

情形一: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向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资质认定部门要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所以一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可能扰乱正常的审查活动,甚至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作出错误的许可决定,并进而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所以,申请人对于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情形二: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资质认定的基本要求就是资质认定部门必须严格以法定的条件和标准为依据,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依法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即依法不予许可;同时,申请人也必须向资质认定部门如实提供自己的情况,相信资质认定部门会公正、公平地对自己实施行政许可。而明知自己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隐瞒情况的行为,就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而会造成危害社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DOC 37页)【实用资料】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检验检测机构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五种情形,如检验检测机构有应当办理变更的五种情形,但未向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则违反此项规定。(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是监管部门评价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是否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重要手段。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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