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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党办--物权法视野下的矿产资源开发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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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下的矿产资源开发财产关系

赵昌燕 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

摘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即依法取得的

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这从基本法层面上规定了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本文以《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为基点,从物权角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财产关系进行了阐述。其中,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进行了诠释,并对矿权的依法取得、合理利用和出让以及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保障等相关的法条作了简单陈述,以期更好的保护矿业权,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推进市场经济持续发展。

关键词:矿产资源所有权 探矿权 采矿权

《物权法》在调整物权关系时主要回答了三个问题:一是物属于谁;二是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但调整物权不单是《物权法》的事,在法律上可将其归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从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角度规定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及公民私有财产权等问题;第二层次是《物权法》,从调整物权关系的基本法的角度规定了物权法律制度;第三层次是单行法,从民事的行政管理的角度对物权做了大量的、特殊的补充性规定,《矿产资源法》便是其中之一。毋庸置疑,调整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中的财产关系必须遵循《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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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原则,因此,新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于我们理解和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财产关系具有重大意义。 一、矿产资源所有权

《宪法》明文规定:“矿藏、水流、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都明确了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①。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也明确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矿产资源的所有者也必然依法享有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1、占有权

矿产资源的占有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占领与控制,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即非国家莫属。 2、使用权

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指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与开采的权利,这是因为矿产资源一旦使用就消失了,而使用矿产资源必须先行勘探和采矿,因此,它的使用权实质上就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3、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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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一种财产,所有权人必然享有勘查开发中应有的收益。但是,矿产资源又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开采后就成为了矿产品,其本身的价值也必将包含在矿产品的价值中。因此,《矿产资源法》中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这是将矿产资源以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所以,收取资源补偿费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收益权。 4、处分权

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因此它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处分权利有其特殊的内涵。矿产资源的处分权是指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规定什么样的矿种,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具有什么样条件的人才能勘探和开采。

理解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还应注意以下三点内容:

一是《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上都规定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这就是说上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利,只有国务院才能行使,它不因矿产资源所在地的行政区划的不同而不同。各级人民政府只有在法律和国务院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所有权。《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就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与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对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了法律授权。此外,对上述以外的,授权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制定管理办法,国务院 240号令第四条就矿产资源的勘查,对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了法规授权,国务院 241 号令第三条就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与许可证颁发对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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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进行了法规授权,各级政府及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只能在上述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力②。

二是《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这就规定了两种相邻的不同自然资源的权属关系问题。

三是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财产收益,因此,不缴纳、少缴纳、延期缴纳、挪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等,都是违法行为。

二、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所有权人的物权可以自己用,也可以自己不直接使用,由他人使用。 尽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所有权人不可能直接使用,它必然要让渡给更有经营才华的人使用,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探矿权、采矿权就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依法设置的用益物权。 这里需要注意三点:

一是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权利上的差异。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属于他的动产和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只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人,即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不享有对矿产资源的处分权。因此,《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明确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必须征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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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理论界对探矿权是用益物权的争议很大,我们不妨从其主体、客体和内容来分析,从主体上看,探矿权的主体是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也有权勘探其矿产资源,但一般不将这一权利称为探矿权,因为它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不具有独立性);从客体上看,探矿权的客体是一定区块的地壳之中的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不包括特定矿区内的地下土壤,即使在探矿中利用了该矿区的土壤,这只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运用③;从内容上看,探矿权是以勘探的方式对矿产资源之有无、种类、多少、优劣进行考察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以取得地质资料为目的、以考察研究为其方式,虽然可能消耗一定数量的矿产资源(如提取标本),但不以消耗客体为主要方式或目的。综上,可以得出探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

三是采矿权是用益物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从采矿权的内容分析,采矿权反映了用益物权的性质。首先,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矿产资源上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它是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④。其次,采矿权人在国家依法授予采矿权后,在授权采矿关系存续期间,对开采结果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在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收益的同时,作为所有权人国家则获得了收益的一部分,即采矿权人向国家缴纳的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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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党办--物权法视野下的矿产资源开发财产关系

物权法视野下的矿产资源开发财产关系赵昌燕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摘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即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这从基本法层面上规定了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本文以《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为基点,从物权角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中的财产关系进行了阐述。其中,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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