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 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各设区市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系统及有关登记文本、表格;统一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的填写与管理;统一房屋登记信息的管理与查询。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按照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受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设置的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文本应当张贴于集体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或登记房屋上。
公告期为30日,其中集体土地上房屋为1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的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方便申请人查阅的公开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是指相关共有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
房屋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部分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监护人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法院认定,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中国驻外机构或外国的机构等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书应当公
证,并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认,委托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实地查看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记载,并可以据此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登记的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身份证明;共同申请的应当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申请;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对共有房屋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每个共有人分别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按份共有的注明各自的份额。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内容要有遗失证件的号码等主要内容,然后凭报纸公告的遗失声明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