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让各个制度应该相互配合,相互保障。才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实践中加以改进。
3、相关的制度不完善、不配套
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制度存在不完善、不配套的情况。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因为缺少指导和取证困难,加上取证手段逐渐多样化和高科技化,当事人有可能采取一些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取证人本身也可能因此导致某些关键证据被排除,同样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规定。此外,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主体、证明责任和被侵权方的权利救济等相关规定也应进一步完善,以保障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系统性和实施效果。
(三)、理论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
理论上的不清晰必然导致实践中无章可循。允许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存在必然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缺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程序意识。其次,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法制意识淡薄,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往往只看重结案率,甚至有的人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片面追求诉讼效益,忽视了诉讼程序。从而造成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刑事讼诉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人权保障法,作为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便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定,这在国际上已获得普遍认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这一观念在某些司法人员脑海中根深蒂固,他们往往根据一些疑点、偏见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使用一些肉刑、变相肉刑进行刑讯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迫自证有罪。再次,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刑讯逼供是审讯的主要手段,正如马克思所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最后,立法不够健全。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犯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而《新刑诉法》没有规定相应法律后果的实施细则,太宽泛了,客观上造成遵守不遵守都一样的感觉,失去了创新的动力。比如,为了得到口供,平时办案时让犯罪嫌疑人跪跪“筷子”,坐坐“老虎凳”怎么的,一般人个把小时就“招”了,没有一点非法的痕迹。这样,不去探索合法的侦查方法,不去改进侦查技术、更新设备等,便失去了改革创新的激情、动力。 (1)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没有规定
现实中,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主要目的不仅仅在于言词证据,还为了通过言词证据来收集实物证据。该规定对于言词证据是排除的,但是对于通过言词证据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效力并未做规定。如果对于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不做规定,就无法根除非法的言词证据,即使该言词的证据被排除了,但实物证据不被排除,仍然会诱惑侦查人员去非法获得言词证据。该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似乎对于实物证据作出了规定,其实不然,何为“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对于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更为重要的是,可能为非法取证留下了方便之门。
(2)非法言词证据的形式范围没有明确
五部门规定中,对于刑讯逼供的言词证据是排除的,但是对于通过变相的刑讯逼供的方式所获取的言词证据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例如通过“饥渴的方式,冻饿的方式,不让睡觉的方式”等等折磨的方式所获取的言词证据没有规定。如果对于通过变相刑讯逼供的方式而取得的言词证据不作规定,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问题,被追诉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保护。
(3)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条件不对等
五部门第六条规定:“辩护人及其被告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现实中,处于强势一方的侦查人员与处于弱势一方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很难知道涉嫌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等。如果侦查人员就准备非法取证,那么就会有意隐瞒有关的人员、时间、地点等,而且这样做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要求处于弱势一方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这些内容是有些勉为其难。如果是被告人提出了审判前的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并提供了一定程度线索,使法官产生了合理地怀疑,取证的一方就要去证明自己的取证过程是合法的。而在现代技术条件下,采用同步的录音和录像的技术是完全有可能为合法的取证行为提供证据的,因此,如果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就应该明确取证方的证明责任。这样,更有可能促使侦查人员约束其取证行为,规范其取证程序。
(4)刑讯逼供的手段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
实践中,赤裸裸的暴力取证的行为时有耳闻,暴力取证通常的理解是通过给被取证人的肉体施以外力,给被取证人肉体上产生痛苦,以实现获取证据的目的。在五部门的规定中,对于刑讯逼供的方式没有进行例举,只是以“等非法手段”,给人的感觉是雾里看花,朦朦胧胧。此外,通过变相的方式,如冻、饿、烤、晒、车轮战等方式来获取证据的案例也很多,那么,这种以冻、饿、烤、晒、
不让睡觉的方式来讯问是不是刑讯逼供?在上述规定中没有明确,因此,就会为将来的刑讯逼供留下可趁之机,也同样不利于对被追诉人的保护。
(5)五部门规定都没有涉及到律师帮助权
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事实上,律师对于维护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至关重要,通常情形之下,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会对法律或自己的权利知道多少,即使自身权利受到了侵犯,也并不知道如何去维护。律师作为专业人员如果参与到侦查讯问过称中,对于防止讯问过称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是大有好处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很少去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当把某人列为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的工作方向就是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而寄希望侦查人员去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如果让律师参与到侦查中来,因律师拿人钱财受人之托同时也受职业道德的约束,就会尽力收集证明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形成更加全面的证据。
(6)对于“毒树之果”没有规定
没有明确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派生证据的效力。这也有可能为未来的非法的取证行为留有可乘之机,即使按现行的规定排除了非法证据,那么如果非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得的派生证据如依然有效,实践中就很难防范非法的取证行为,侦查人员就会有侥幸的心理而非法取证以期望获得派生证据。但是,现实社会是复杂多样的,如果一味地排除派生证据,可能社会需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对于派生证据的排除与否,就由法官来裁量。此外,对于毒树之果的例外的情形也没有规定。
参考文献:
1林喜芬.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构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 2、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 . 2、 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 黄伟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几个问题.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9期.
5 李赫.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分析.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6期.
致 谢
附 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