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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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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的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于该条的具体理解,本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各地不同规定、做法,同时结合本人办理工伤案件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做以下说明:

首先,“本人工资”是职工的月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是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发放多种社会保险待遇时的计算依据。对单位而言,社会保险各项费用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指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基数。

其次,“本人工资”是职工在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由于发生工伤的时间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计算缴费工资时,只能通过计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才显得比较公平,因此,在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工资的计算中,采用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第三,本人工资与社会平均工资还需要有适当的平衡。社会保险具有调节社会贫富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待遇方面,应当强调公平高于效率。为了缩小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异,在计算本人工资时,需要缩小过高与过低收入人群的缴费差异。因此,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

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法律条文的适用:

1、在实践中,职工的工资外收入,在许多单位已经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即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收入远比用人单位在劳动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高。如果在种情况下出现工伤,该适用何标准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件和资料。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则根据参保单位提供的这些证件和资料,对其所申报的缴费工资进行审核。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并在职工工资发生变化时及时申报,以便社保机构征缴部门及时调整相关职工的当期缴费工资额。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直接支付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只要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用人单位向社保部门申报的缴费工资额不一致,且其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的,其在发生事故后未能足额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都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即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费用。

2、如果工伤职工仅工作几天就受工伤,前12个月工资不存在,如何

适用?用人单位又没有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工伤职工的工资怎么确定呢? 通常情况下,工资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有约定,可以考虑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本人工资。

3、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又怎么确定本人工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定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从该条可以看出,工资报酬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就是按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确定的。由此规定反映出来的法律精神可知,劳动者本人工资应以其同岗位同工种同事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的理解与适用

一、法律条文的解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于该条的具体理解,本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各地不同规定、做法,同时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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